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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魏传珍、赵正辉与魏传珍、赵正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传珍,赵正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传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正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传珍因与被申请人赵正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传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魏传珍自始未签过字;购房补充协议魏传珍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魏传珍不知道内容;涉案房屋一直由魏传珍使用,一直没有交付给赵正辉。(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魏传珍要求鉴定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购房协议是否是魏传珍签字、按手印,二审未鉴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屋未交付使用,不存在购房合同前提下作出赔偿赵正辉经济损失的判决。魏传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赵正辉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传珍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魏传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其一,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魏传珍主张房屋买卖协议魏传珍自始未签过字、魏传珍不知道购房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其二,魏传珍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魏传珍使用、一直没有交付给赵正辉,但其在诉讼中曾陈述称卖房后无家可归,结合2001年12月19日双方关于“在全部办完手续及房屋租赁者搬出,或房屋租赁者与乙方(即赵正辉)签订租赁合同后,乙方同意,另支付甲方(即魏传珍)现金伍仟元正”的约定及2002年1月11日实际收到赵正辉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魏传珍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二)关于鉴定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魏传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购房协议,且魏传珍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魏传珍主张其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并不成立。(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生效判决就双方当事人买卖协议的成立及效力已经做出认定,原判决认为魏传珍对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魏传珍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传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