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郝锦怀与赵秀书、盖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书,盖建国,郝锦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秀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盖建国。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定国、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锦怀。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周晓辉,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秀书、盖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郝锦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商定购山西兴县峁底煤矿块煤,于2013年11月6日天津诚双公司与山西平陆煤炭销售公司为购煤业务销给山东魏桥铝电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郝锦怀与邓营吉签订的合同为销煤业务所产生的利润原告分60%、二被告分40%,甲方(原告)负责投资购煤款,乙方(被告)负责兴县装车过筛、运输、矿质量监督、铝厂卸车、业务协调、吃住工资费用自付。如天津诚双与山西平陆2013年11月6日和铝厂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购煤协议出现经济问题,造成郝锦怀经济损失,由乙方担保赔偿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煤炭、被告组织销售,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秀书约定在3月底前赵秀书将销往山东邓营吉的全部欠款由赵秀书付给原告,2014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92770元。被告称2014年3月14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3月14日还款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款492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还清原告,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协议系胁迫所为,未提交有关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赵秀书、盖建国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煤款4927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0元由二被告减半负担、反诉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秀书、盖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书拼凑内容、敷衍了事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书就本案查明了什么事实或内容均没有体现,就作出判决结论,有失法律的严肃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偏离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说,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92770元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合伙中只是为被上诉人打工,当有利润时才涉及利润的分成,没有利润时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协议第二款及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担保并承担被上诉人间接损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造成亏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山西签订的合同对方未依约履行,在被上诉人未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并将未收回的款项全部确定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其49277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或可以收回款项506230元,而被上诉人共投入购煤款835000元,目前被上诉人也只有328770元没有收回。除去盖建国垫付的出关费41860元,亏损也仅仅为286910元。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郝锦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秀书提交了张荣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张荣成于2014年7月30日给郝锦怀打了54000元的欠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的损失里面的54000元是可以依法取得的;提交收条一份,内容是邓营吉收到其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山东邓营吉因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被押着房本,后来邓营吉把房本收回,给被上诉人打了54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均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但风险却规定只让上诉人一方承担。再者,合伙解散,依法应当清算,以确定盈亏及各自分担比例。在本案中,双方参与购销煤炭的合作事务尚未进行清算。此外,一审判决书中未列明反诉被告及反诉原告,亦未详细列明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民事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且对反诉请求未作审理,属于程序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7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