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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仲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仲字第1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法定代表人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女,蒙古族,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申请人湖北博世兄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世兄弟公司)因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博世兄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已经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置若罔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应中止对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梅州伊利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案件的审理,等待申请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效力一案做出裁决后,再对梅州伊利公司的仲裁申请一案做出裁决。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梅州伊利公司辩称: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庭审中已经给了申请人必要的时限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对仲裁程序也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及时支付了款项,申请人提供的锅炉没有进行验收,经过五个月时间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修理后也没有达到,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损失。综上,(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合法有效,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2日,梅州伊利公司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仲裁被申请人博世兄弟公司返还其已付款项321万元;将锅炉及附属设备全部拆除移走,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支付设备质量和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金107万元;承担仲裁费用。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案件编号为呼仲立字(2014)第174号。庭审中,仲裁庭向梅州伊利公司释明是否要求确认其与博世兄弟公司签订的《6吨蒸汽锅炉、配套辅助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已经解除,梅州伊利公司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博世兄弟公司认为该申请超过了仲裁庭规定的期限,故仲裁庭并未受理梅州伊利公司的这一申请。仲裁庭还向博世兄弟公司释明是否提出反请求,博世兄弟公司未在辩论前提出。2014年12月12日,博世兄弟公司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梅州伊利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6吨蒸汽锅炉、配套辅助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的通知函》无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博世兄弟公司下达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为呼仲立字(2014)第279号。另查明,博世兄弟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请求中止审理呼仲立字(2014)第174号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并未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就合同纠纷案件而言,首先要对合同的效力或者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判定。就梅州伊利公司与博世兄弟公司之间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纠纷而言,首先要判定梅州伊利公司向博世兄弟公司送达的《解除〈6吨蒸汽锅炉、配套辅助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的通知函》是否生效,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也就是说,呼仲立字(2014)第174号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呼仲立字(2014)第279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呼仲立字(2014)第279号一案并未审结,呼仲立字(2014)第174号一案应当中止仲裁程序。但是,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不仅对博世兄弟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未予答复,还对呼仲立字(2014)第174号一案进行了裁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于撤销。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庭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不是本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梅州伊利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何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