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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丽萍与石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萍,石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孙丽萍,女,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石晓慧,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丽萍与被告石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萍,被告石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萍诉称,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张振军、刘海贞(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现借款人下落不明,且借款已经逾期二个月有余,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晓慧辩称,2014年7月22日,我与借款人张振军、刘海贞向一位姓闫的先生借款,当时在场也是我们四位,没有原告,我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怎么到原告手的不知道,原告起诉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张振军、刘海贞向闫先生借款时,是用其新城区某家园4号楼6071室房屋作抵押,并拿着产权证书与闫先生一起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如到期不还,允许闫先生自愿处置该房屋。现借款期限已到,闫先生应先用债务人的房屋偿还借款,而不应先找担保人。向闫先生实际借款200000元,另50000元是利息,利息过高,现诉状请求给付利息是复利,不合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向闫先生借款时,我写了借条,还写了担保书,写借条时没有现金交易。当时约定办完抵押登记再付款。他们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是否给了借款,我都不清楚。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我都不清楚。假如闫先生只起诉我,也应由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孙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原件1枚,证明张振军、刘海贞向原告借款,石晓慧提供担保。原告孙丽萍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石晓慧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当时借款实际金额是200000元,但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0元是利息,当时没有现金交易,原告也没有在场。当时借款人是用房产作抵押。被告石晓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闫成军系朋友关系。原告听闫成军称其能往外放贷款,利息高,遂将款给了闫成军。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张振军、刘海贞在闫成军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如到期不还,愿用此房屋(某家园4#6071室)做抵押,允许其自愿处置该房屋。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及借款人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振军、刘海贞虽然在案外人闫成军处支取的款项,但未注明向谁借款。现借条原件在原告处,故可认定借款人张振军、刘海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只向债务人之一即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是向闫先生借款,而未向原告借款,因借条中并未注明债权人,原告现持有该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先以借条中写明的用于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因原告与借款人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故担保人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是200000元,另50000元是利息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款人张振军、刘海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振军、刘海贞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萍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