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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长兴、钱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施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施华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华兴。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原审原告钱长兴。原审原告钱真。原审原告马冠东。原审原告季心凤。委托代理人方网才,代理上述三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钱长兴,代理上述三原审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华兴、原审原告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40分左右,在张家港市杨新公路晨阳福新路北侧路段,施华兴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杨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阳福新路口北侧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位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由西向东横过该道路马洪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前部及人体相撞,致使马洪梅受伤,二车损坏。马洪梅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医生诊断确认现场死亡。2014年8月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施华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缺乏预见,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马洪梅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注意避让来往机动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施华兴、马洪梅各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施华兴所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份保单对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均登记为非营业货车,施华兴车辆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钱长兴是死者马洪梅丈夫,钱真是死者马洪梅的女儿,马冠东、季心凤是死者马洪梅的父母。事故发生后,施华兴垫付了3058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施华兴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因马洪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核定为893757.0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835117.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审原告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的诉讼请求为:因马洪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66129.9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施华兴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马洪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保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由事故责任人施华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太保张家港公司对施华兴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因马洪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93757.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70254.23元[(总损失893757.0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0000元)×分担比例60%],合计赔付580254.23元;其余损失由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自理。上述款项,扣除施华兴垫付的305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549674.23元,返还施华兴30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指定账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元,由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负担615元,由施华兴负担1000元。施华兴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结算。上诉人太保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太保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2点的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是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施华兴擅自将车辆改作营运使用,但是,没有审查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而将商业三责险一并全额判决,是事实不清。2、交强险保单正本的“重要提示”一栏内明确载明“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该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施华兴连续多年在太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对保险条款已经熟知,且其作为有多年经验的司机,对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保费不同系明知,其为了规避保费上调,并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变化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太保张家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4年8月19日发现施华兴隐瞒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并于2014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太保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2点关于车辆使用性质变化而未告知则保险人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约定是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是法定免责事由。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保张家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且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施华兴答辩称:太保张家港公司从未向施华兴询问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变化的情况,其在承保时,也并未要求施华兴提供任何证件。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发生了事故,就径行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钱真、马冠东、季心凤答辩称:1、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施华兴驾驶的机动车存在机件不合格、刹车不良的情况,其有重大过错,应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行额外补偿。原审原告钱长兴答辩陈:请求法院及时依法判决,充分维护受害人利益。二审期间,施华兴当庭陈述:其原因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再行额外补偿受害人一方人民币2万元,从其垫付款30580元中扣除,余款1058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向其返还。二审期间,太保张家港公司就承保的经过当庭陈述如下:如施华兴系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续保,其电话联系业务员即可。有时,业务员会要求其提供行驶证等证件,但投保人不一定会提供。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是太保张家港公司向投保人施华兴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太保张家港公司的陈述,其第七条第(四)款第2点关于车辆使用性质变化而未告知则保险人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太保张家港公司向在施华兴投保时向其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太保张家港公司均未举证商业三责险条款文本,故其并未就上述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太保张家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2点主张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车辆行驶证的记载,施华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使用性质至迟自2013年2月20日起即登记为“货运”,而根据太保张家港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即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正本之记载,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订立于2013年6月26日。换言之,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后,太保张家港公司仍然同意按照1242.5元的保费承保该车的商业三责险。本案所涉交强险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就投保人如实告知包括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项要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作出了提示,但是,这一提示既未对何为“改变使用性质”加以说明,也未明确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会引起的后果。再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系不同性质的、相互独立的保险险种,保险公司就交强险作出的提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正本并未就投保人车辆改变使用性质需向保险公司及时告知作出提示,也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太保张家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承保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车辆使用性质变化的情况向投保人施华兴进行了询问,且施华兴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单方合同解除权系以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进行询问,且投保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加以隐瞒为前提。在无证据证实2013年6月26日太保张家港公司在承保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使用性质向投保人施华兴进行询问的前提下,太保张家港公司无权根据该款规定解除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因此,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发出的解约通知函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就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合同订立前,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使用性质已经登记为“货运”,并非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使用性质的改变,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该条主张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前提,亦不成立。据此,对上诉人太保张家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主张其在2014年9月1日通过行驶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故无需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施华兴当庭明确表示其愿意在垫付款30580元内补偿受害人2万元,该陈述构成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审判决结果作出相应调整。太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合计应当赔付受害人一方580254.23元,施华兴垫付款30580元中的2万元,根据其本人的意愿赔付给受害人一方,由太保张家港公司代为履行并从原审判决返还给施华兴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垫付款中的余款10580元视为施华兴替太保张家港公司预先支付给受害人,由太保张家港公司在赔付时予以返还。赔付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569674.23元,返还施华兴10580元。综上,上诉人太保张家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施华兴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新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因马洪梅死亡造成的损失893757.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470254.23元,合计赔付580254.23元;其余损失由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自负。上述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569674.23元,返还施华兴10580元。施华兴垫付的30580元,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不再向其返还。上述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和施华兴指定的账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元,由钱长兴、钱真、马冠东、季心凤负担615元,由施华兴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一、二审期间各方预交的诉讼费款项,不再退还,由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