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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婷与被告郝计平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婷,郝计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闫婷,女,198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代县xx镇xx铁矿宿舍。委托代理人郝锦鲜,女,闫婷之母。被告郝计平,男,1975年xx月xx日生,汉族,太钢xx铁矿选矿分厂破碎工段职工。原告闫婷与被告郝计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锦鲜与被告郝计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计平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因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6000元并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计平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6000元并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郝计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闫婷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费737.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