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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农民,住如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13M处(如皋市下原镇惠业路T形交叉路口),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分散注意力,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害人李某(男,1949年12月15日生,殁年64岁)驾驶的自行车,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2015年3月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鲍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鲍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