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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德才、王志琴等与李恩才、胡学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李恩才,胡学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才,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才,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华,无业,系李恩才妻子。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来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王志琴,无业,系刘德才妻子。原审原告:刘海军,无业,系刘德才之子。上述二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德才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海,被上诉人李恩才、胡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以及原审原告王志琴、刘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六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恩才、胡学华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计算的违约金。宣判后,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恩才、胡学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履行了200000元的还款义务,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不服(2011)六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不服(2011)六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出宁六检控申控民受(2014)7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4日9时25分,刘德才口头报警称:有人在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沿街门面散发侮辱其的传单。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待刘德才,刘德才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其以前的生意伙伴李恩才、胡学华在来安县城各地散发名为“来安县第一“老赖”刘德才、刘海军、王志琴,欠债百万坚决不还”的传单,最近几天其再次发现李恩才、胡学华在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散发侮辱性传单。刘德才将该传单拿到派出所报案,希望公安机关备案,其自行去法院就李恩才等散发侮辱传单一事进行起诉。2014年11月10日,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诉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李恩才、胡学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挽回影响,赔偿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李恩才、胡学华是否实施了侵害名誉权行为,对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名誉是社会对一个公民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受损即是因他人采取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的行为导致该公民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不良影响并致精神遭受较大损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诉称李恩才、胡学华散发传单及将其三人姓名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在网上公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李恩才、胡学华实施了散发传单行为,李恩才、胡学华对其诉称当庭也予以否认;对于其举证的两名证人证言,其中一名证人陈述从地上捡到“传单”,并只看了标题,另一名���人没有看到传单,只是听他人说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欠钱的事,两名证人均未看到李恩才、胡学华散发传单;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传单的散发的数量、传播范围、公众知悉程度等;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提供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人民法院对其三人作出的“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布,并非李恩才、胡学华个人行为;另刘德才、王志琴、刘海举证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六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但无证据证明该判决被撤销或改判;双方对该判决至今仍为生效判决,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无异议,因而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举证的传单上内容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诉请无事实依据,对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要求李恩才、胡学华承担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德才、王志琴、刘海军负担。刘德才上诉称:其与李恩才、胡学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李恩才、胡学华明知该情况,于2014年10月两次到其居住地和县城范围,公然散发侮辱性传单,给其正常经营活动、精神及生活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恩才、胡学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德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琴、刘海军答辩称:刘德才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刘德才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叶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日下午有人开车去来安县新安镇红桥村散发红色传单,车牌记不清。来人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不能确认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传单上具体内容不知道。有两个人,一共发了三张传单,别人都不要,他们就离开了。2、证人吴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日有人开车去来安县新安镇红桥村尤郢组小店处散发传��。具体几个人散发传单,散发了多少传单,怎么发的传单以及传单内容均不知道。当时人很多,证人也没有注意,即使今天人在场也不认识发传单的人。李恩才、胡学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传单是李恩才、胡学华所发;证人证言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且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王志琴、刘海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恩才、胡学华散发了侵犯刘德才名誉的传单,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恩才、胡学华是否实施了侵害刘德才名誉权的行为,刘德才要求李恩才、胡学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刘德才上诉称李恩才、胡学华于2014年10月两次到其居住地和县城公然散发传单,对其进行侮辱,给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德才上诉要求李恩才、胡学华赔礼道歉,则负有举证证明李恩才、胡学华散发传单,且传单载有侵犯其名誉权的内容;要求停止侵害,除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侵害事实外,还需要证明李恩才、胡学华仍然存在侵害行为;要求挽回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则需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范围及造成损失10万元的事实。综合刘德才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德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德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