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福安与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福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江星路756号1301-1305室。法定代表人沈峻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立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安。委托代理人季晓忠,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福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当事人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州凌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