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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汤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汤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说媒相识,1991年领取结婚证,1992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取名樊某某,××××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取名樊某某,现在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但几乎每年都回家,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被告侄女做满月酒,原告回家,双方并无沟通,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共同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因此不和。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咏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