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鸿展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汉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鸿展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汉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深圳市科鸿展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蜂,系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佛山市顺德区汉纳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深圳市科鸿展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鸿展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鸿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达,被告汉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鸿展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塑胶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4254.96元,双方并达成付款计划书,但被告仅仅支付了4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022.62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22.6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汉纳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022.62元,但认为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付款计划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上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名)、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速递单复印件一份、科鸿展应收汉纳货款明细一份、2014年1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十一份、2014年4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十三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及采购退货单四份(其中两份为复印件)及采购订单复印件四份、2014年5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七份及采购订单复印件八份、2014年6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十份及采购退货单一份及采购订单复印件九份、2014年7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十份及采购退货单一份及采购订单复印件十五份、2014年8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七份及采购订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四份及采购订单复印件四份、2014年10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一份及采购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022.62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方能付款。在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科鸿展公司与被告汉纳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塑胶产品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并达成付款计划书,被告确认至2014年11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14254.96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付款4万元,2014年12月20日付款6万元,2015年1月20日付款4万元,2015年3月20日付款5万元,最后余款减去被告的退货金额全部付清后,原告退回相关63模具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货款4万元,其余货款未按约定支付。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货物16232.3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022.6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待原告向其出具发票后才予以付款,于法无据,且双方并无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才予以付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8022.6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深圳市科鸿展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22.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0.23元,财产保全费1310.11元,合计304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汉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芷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