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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秋元、陈神祥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秋元,陈神祥,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龙秋元,自由职业。原告:陈神祥,自由职业。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职务不详。原告龙秋元、陈神祥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秋元、陈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秋元、陈神祥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龙秋元、陈神祥购买废铜。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龙秋元、陈神祥废铜款2360743.2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0743.20元。原告龙秋元、陈神祥共同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及货款支付承诺书各1份。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龙秋元、陈神祥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1份,该协议甲方由原告龙秋元签字确认,乙方由被告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黎明签字确认。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陈神祥(刘曼宗)(以下简称乙方)合作以来,截止2015年01月09日尚欠乙方废铜款余额2360743.2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协商一致同意上述货款中的1153950.60元在2015年01月31日支付给乙方,余款1206972.60元在下一次送货时支付,该笔货款全部结清后,本承诺书自动作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黎明于2015年1月10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秋元、陈神祥货款2360743.2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6元,减半收取12843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弘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