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桂香与李英全、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香,李英全,刘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孟桂香,女,个体户。被告李英全,男,工人。被告刘淑芹,女,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孟桂香与被告李英全、刘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桂香、被告李英全、被告刘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桂香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英全100000元,后于2012年6月10日补打欠条,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英全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答应两笔款项1个月后归还。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英全、刘淑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芹辩称,1、被告李英全的借款为个人行为,被告刘淑芹根本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李英全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消费,而用于个人民间借贷、经营投资公司,被告刘淑芹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刘淑芹与被告李英全的离婚协议已经注明两人没有任何共同债务。法庭应当遵循一人做事一人担的原则,别人没有参与的事情,法律不能追究,所以被告刘淑芹不承担任何债务。被告李英全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无异议。这两笔借款都预扣了2500元利息,此后利息也支付过,但结算到什么时候忘记了。对上述借款被告刘淑芹都不知道,应由被告李英全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全与被告刘淑芹于1991年左右结婚,2013年2月21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注明双方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淑芹是原告嫂子的妹妹。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英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100000.00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手人李英全2012年6月10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英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100000.00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手人李英全2012年10月25日-11月14号(注:应为还款时间)”。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审理中利息变更为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起诉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对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称2012年6月10日100000元借条是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英全账户转账195000元中的一部分。2012年10月25日100000元借条实支付97500元,在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英全账户转账95000元,其余款项是如何交付忘记了。被告李英全称不是上述两笔转账,具体交付情况记不清了,每笔借款均预扣了2500元利息。对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原告称2012年6月10日100000元借条没有利息,2012年10月25日100000元借条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再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李英全称上述两笔款项利息均为月利率2.5%,且均曾支付利息,具体支付情况忘记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李英全出具的借条二张、原告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一份、本院调取原、被告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一宗在案为凭。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原告要求月利率1%未超出上述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李英全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支付情况。2、本案借款是否属被告李英全与被告刘淑芹的共同债务。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李英全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支付情况。对本案两笔借款的数额,被告李英全称均预扣利息2500元。原告所称转账数额及时间与出具借条的内容差距较大,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被告李英全的陈述,即两笔借款各实际交付97500元。对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支付情况。从原告孟桂香与被告李英全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10月25日借条约定利率为月2.5%。原告孟桂香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付系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2012年6月10日借条,被告李英全称利率为月2.5%,原告孟桂香称没有利息,故该借款即使曾约定利息原告也已放弃,该借款应认定为无利息。对利息的交付,被告李英全称借款后曾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未曾支付过利息。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被告李英全与被告刘淑芹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从原告提交的其与李英全的离婚协议可知被告刘淑芹对该笔借款应不知情,但本案借款时间在李英全与刘淑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英全与刘淑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全、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桂香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4年3月18日止);二、被告李英全、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桂香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元;三、驳回原告孟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175元,由原告孟桂香承担179元,被告李英全、刘淑芹承担6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