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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与蔡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蔡某某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长女蔡某甲由蔡某某抚养,次女蔡某乙由自己抚养,蔡某某支付部分抚养费,陪嫁物归自己所有。蔡某某辩称:他与曹某某2009年认识,相处一年多时间,培养出感情以后双方才结婚的。夫妻之间偶尔争吵是正常现象,导致夫妻感情紧张是因为家庭其它因素,曹某某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曹某某给予一次机会,希望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蔡某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蔡某甲,2013年6月27日生育次女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同月,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曹某某与蔡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后确立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曹某某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蔡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