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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刘某。原告汤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被告随父母到天台大横村生活多年。2014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底,原告陪被告买了项链、戒指、手镯等。4月2日,按天台风俗办理了订婚酒席,原告送聘金彩礼到被告家。4月4日,双方一起到上海,4月9日到武汉。2014年5月2日,被告刘某回四川,5月18日被告从四川到武汉,大约二个月后,被告回天台,不愿意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方曾多次叫被告刘某回去,被告刘某讲要想清楚再回去,2015年2月17日,经村干部等调解,被告对收受的彩礼金器等项目没有异议,但不愿意全部返回礼金,调解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5176元,返还金器包括项链、戒指、手镯(价值28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系自由恋爱,2014年4月2日双方订婚。答辩人收到原告聘金58800元,返回了8800元。订婚后随原告一起去武汉生活,后因原告身体原因导致性生活不和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2014年7月21日,答辩人回天台生活。2014年10月初,原告在答辩人上班的美容院殴打答辩人,答辩人考虑同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而未报警。事后,答辩人有退婚念头。2015年春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因答辩人家庭条件不好以及原告给付的5万元彩礼已花在给原告看病和来回开销上,无力支付。后经村干部调解,答辩人愿意退还首饰和2万元,原告不同意,调解失败。答辩人愿意返还金器和2万元。金器是在老凤祥买的,价值28000元。答辩人还收取原告方见面礼2万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合镇大横村村委会证明、暂住证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起在大横村生活至今的事实;2、调解记录三页,证明经村里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彩礼金额组成均无异议;3、证人汤某乙、汤某丙证言各一份。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份证据里罗列的清单上的礼金,金器无异议;对清单上的大伯、姑姑、叔叔的见面礼是有收到,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对清单上给女方小孩的礼金、存银行卡、卖货款表示均不清楚;订婚后回成都时确有收到现金三、四千。对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认为有收到见面礼,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时调解记录均是原告方记录,被告并未签字。对证人汤某丙的证言认为记录下来的东西被告未核对,也未签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上被告刘某并未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彩礼金额无异议,对被告刘某当庭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交付彩礼58800,被告回礼880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汤某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婚约彩礼进行调解,但不能证明双方就调解记录上彩礼金额组成无异议。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手机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汤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视频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视频是不完整的,与被告答辩状中的陈述有重大出入。经本院审查,该视频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但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4月2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同日,原告由媒人汤某乙经手被告交付彩礼款人民币58800元,被告通过媒人汤某乙回礼人民币8800元。原告方给予被告的见面礼20000元,被告方给原告见面礼56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左右作为其回成都的费用,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矛盾分开。另查明,原、被告订婚前,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老凤祥金器一套(包括项链、戒指、手镯各一件)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已扣除回礼8800元)、见面礼14400(已扣除被告方给原告见面礼5600元)、金器事实清楚。双方长辈给予原、被告的见面礼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给付且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同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费用供其回娘家系其共同生活中正常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回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及金器。被告辩称彩礼款用于给原告治病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回原告汤某甲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及老凤祥金器一套包括项链、戒指、手镯各一件。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2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凌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