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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守义与孟和巴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义,孟和巴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张守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孟和巴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守义诉被告孟和巴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义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摩托车欠款5500元,并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5月20日前还清,约定如不付清欠款,从借款日开始按欠款总额的3%给付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00元,利息4180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2分计算利息为4180元),合计9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和巴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孟和巴图从原告张守义处购买摩托车与原告签订一份55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月30日前偿还2000元,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3500元。并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欠款总额的3%给付利息。本金55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981.45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当中“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2000元”为原告笔误,应为2012年1月30日前还清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和巴图欠原告张守义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孟和巴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张守义要求被告孟和巴图偿还欠款人民币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守义要求被告孟和巴图给付利息418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金55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981.45元,4倍是392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和巴图给付原告张守义欠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392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合计9475.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孟和巴图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和巴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