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又名刘大虎,男,1988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新店镇窑连村葛庄组*号。,被告人刘志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新店小学门前地段,车辆撞击行人姚绍忠姚某甲,致姚绍忠姚某甲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绍忠姚某甲的损伤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现场之前其先行陪同姚绍忠姚某甲到医院治疗,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与姚绍忠姚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姚绍忠姚某甲、姚启航姚某乙证言,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供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该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以系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伟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