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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红根与彭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根,彭福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98号原告:杨红根。委托代理人:徐建荣,浙江省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福坤。原告杨红根诉被告彭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根经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根诉称,2013年4月开始,双方发生鸡蛋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尚欠鸡蛋款人民币21879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又汇款了1万元,尚欠16879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879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被告彭福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彭福坤欠原告杨红根货款人民币2787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彭福坤陆续支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6879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款项。被告彭福坤尚欠原告杨红根货款人民币168790元,由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福坤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杨红根要求被告彭福坤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根货款人民币168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彭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