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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太原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闻喜县军明塑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闻喜县军明塑业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太原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号易尚大厦E座16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808908-1。法定代表人段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闻喜县军明塑业制品厂,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礼元镇东赵村。投资人刘建军,职务不详。原告太原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闻喜县军明塑业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县军民塑业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的老板刘建军已经认识五六年,之前我公司并未给被告供过货。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订购注塑机四台,合同总价款107万,双方约定首付定金5万元,发货时支付供方45万元,余款57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余款若未在约定期间付清,需方须按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闻喜县军民塑业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刘建军为投资人。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4台注塑机,合同总金额107万元,交(提)货时间为5月20日之前;由原告(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车费及搬运费由被告承担;收货地址为山西省闻喜县礼元镇工业区;首付定金5万元,发货时付45万元,余款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合同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购销合同》中原告加盖公章,被告(需方)刘建军签字。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号码为00373834的发票一张,写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价税合计107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款利息计算单一份用以说明被告2013年4月27日付款5万元、2013年5月20日付款45万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6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付款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95万元,尚欠12万元货款,该利息计算单中计息起始时间为双方约定的货款付清时间2013年10月15日,以每期还款后尚欠数额为计算基数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即开始计算两期之间的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档案信息卡、《购销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投资人刘建军签字,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价款合计数额,可以相互印证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货款107万元,现原告认可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95万元,核减后,被告尚欠12万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最后签字盖章以外备注的“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付款,如未付清,需每日交余款千分之四滞纳金”,无法说明该备注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备注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款项,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自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单中在2013年5月20日被告支付45万元货款时即开始计算剩余货款自2013年10月15日(约定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方法明显有误,本院对该计算方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喜县军明塑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闻喜县军民塑业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活着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敬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燕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