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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鹤壁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210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耀文,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鹤壁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林豫建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大德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德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文、刘士华,被上诉人林豫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1日,林豫建安公司与大德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豫建安公司承建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电梯、消防工程除外)。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主体一层及裙楼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六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20%,内外抹灰及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10%,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付合同价95%。同日,林豫建安公司与大德商贸公司签订《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补充约定:第五条、合同总价款暂定为壹仟万元,最终以结算价格为准。第八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所有负面影响(拖欠农民工工资、聚众上访、质量安全事故等),发包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外并给予每次经济处罚500000元。第十九条、1、承包方林豫建安公司向发包方大德商贸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00元;2、保证金返还时间,主体一层完工(包括裙楼)返250000元,六层完工返150000元,主体竣工经质检站验收合格返100000元(无息);3、本工程竣工结算税前让利10%。另查明:大德商贸公司已支付林豫建安公司工程进度款3500000元,返还质保金2000元。涉案欧洲风情商务酒店的工程由林豫建安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的主体分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4年8月5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单位对主体部分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记录均有双方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1日,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由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的主体分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4年8月5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等参建单位对主体分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进行了监督。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豫建安公司具有建设施工方面的相应资质,大德商贸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林豫建安公司与大德商贸公司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大德商贸公司对于涉案实际施工人为曲文生,涉案合同无效之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主体一层及裙楼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六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2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20%,内外抹灰及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10%,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付合同价95%”。涉案《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约定:“1、承包方林豫建安公司向发包方大德商贸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00元;2、保证金返还时间,主体一层完工(包括裙楼)返250000元,六层完工返150000元,主体竣工经质检站验收合格返100000元(无息)”。林豫建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德商贸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且现林豫建安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分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大德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合同价款10000000元的60%),并返还林豫建安公司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现大德商贸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元,大德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林豫建安公司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返还剩余保证金498000元。关于大德商贸公司对于林豫建安公司逾期交工及因2014年春节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上访事件,保证金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林豫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工期拖延,群体上访事件亦非林豫建安公司原因所致,对此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498000元质保金;二、鹤壁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84元,由鹤壁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大德商贸公司上诉称:一、1.本案一审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所署公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的印章均为曲文生、郑国发等人私刻被上诉人的假公章出具的,与被上诉人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印模不是同一枚。2.涉案工程是曲文生、郑国发等人假借被上诉人的名义和资质建设施工的,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曲文生、郑国发一审诉讼请求的条件未成就,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是一家从事资质出租的公司,在其不介入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出租资质,帮助他人从事非法的工程承包。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未鉴定就下达了判决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林豫建安公司答辩称:大德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欧洲风情商务酒店是上诉人发包、被上诉人承包并施工的工程。曲文生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工程管理的项目经理等人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将工程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不是给了曲文生。上诉人上诉称曲文生虚假投标和起诉、被上诉人是出租资质的公司,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一审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大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刻制印章证明信。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起诉状等文书上的印章,非被上诉人林豫建安公司的合法真实印章。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豫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签订合同、收工程款、起诉均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上诉人林豫建安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人马宾伸证言:其系林豫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豫建安公司与大德商贸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由林豫建安公司承建大德商贸公司的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当时该工程是曲文生联系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应田是公司派出去的,曲文生和王应田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的全套施工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公司在鹤壁有临时账户,公司的行政公章只有一枚,分公司为何有章不清楚。公司特别授权李宏亮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大德商贸公司认为证人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称公章只有一枚。被上诉人林豫建安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施工涉案工程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证人马宾伸证言,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证人陈述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诉讼等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林豫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林豫建安公司与大德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欧洲风情商务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后,林豫建安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对欧洲风情商务酒店进行施工的义务,且该工程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林豫建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状等处加署的印章,虽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马宾伸对涉案工程的签订、施工、诉讼等事项均予以认可,大德商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林豫建安公司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出租资质,帮助他人从事非法工程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林豫建安公司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大德商贸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豫建安公司仅就工程形象进度款进行了起诉,并未就全部合同的履行等内容进行起诉,现双方合同义务均未履行完毕,遂告知大德商贸公司可待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后另行主张,对反诉不予受理。大德商贸公司称其在一审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未予鉴定,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大德商贸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大德商贸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4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大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