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小云与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54-2号申请执行人刘小云,男,39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康君,男,33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康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康君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康君在银行有存款尚未支取,且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汉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将该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康君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