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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柳培珍、柳自军与王红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97号原告柳培珍,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柳自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柳培珍(系原告柳自军的父亲)。被告王红斌,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和梅,无业。原告柳培珍、柳自军诉被告王红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王宏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2013)兴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柳培珍并作为原告柳自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红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培珍、柳自军诉称,2009年5月5日上午9点40分,原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被兴庆区法院强制执行,当时二原告均不在屋内,兴庆区法院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雇请专业开锁人员开锁后进入屋内,将屋内物品清点、登记后搬出交由被告保管。清点物品时国安公证处做了现场公证,被告也是见证人之一。后来,原告根据法院提供的清点物品清单找被告领取物品,核对后原告发现一个带锁保险箱(内有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等物)、背包两个(内装银川银祥开发公司开发的红运新村5号楼的合同、7号楼的部分资料、五里水乡小区11号楼的合同及票据等)、两条全新毛毯及一件女士呢子大衣被告没有交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所保管的以下物品:1、保险箱(带锁)一个及内装女士黄金项链一条、男士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黄金耳环一对、女士黄金手链一条及购买上述物品发票四张,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8703.8元;2、背包两个及内装银祥开发公司五号楼合同一本(副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原件)、胜利小区7号楼来往账目对账单一份(原件)、银祥开发公司三栋楼的财务对账单一份(原件)、来往账目收据四本、购买银祥公司五号楼8号营业房拾万元的交款收据一张、五里水乡11号楼的交工验收证明书及决算单两份、来往各种票据三本,如不能返还,价值暂时无法确定;3、全新毛毯两条、女士呢子大衣一件,如不能返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斌辩称,一、二原告诉请返还物品是对被告的讹诈和诬告,旨在发泄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不满。2009年5月5日,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据已生效的(2008)兴民初字第535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柳自军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已经发出书面公告,要求二原告将房屋内物品搬出,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妻子李和梅使用。由于二原告不履行搬出和交付义务,对法院的限期公告也不予理会,法院才会同公证处,将房屋内物品清点造册,并强行搬出,交由被告在外租房保管。自2009年至2012年,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原告柳自军对保管在原告处的物品不积极领取,故意拖拖拉拉,仅领取物品收据就给被告出具了12次之多。2012年3月,被告在不胜其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柳自军把少了的物件列个清单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原告柳自军的清单,被告一次性赔付了原告柳自军1000元并要求原告不许再找麻烦。柳自军把钱拿走后出尔反尔,不讲诚信,仍无休止的找麻烦。现又说自己的保险箱及内装黄金首饰、文件等物品丢失,漫长的三年里,原告柳自军先后12次拿走房屋内的物品,不拿放有贵重物品的保险箱,不拿走贵重的金银首饰,明显不合常理!二、从案件的发生经过分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房屋是被告从韩某处购买的,交房后,因被告持有的钥匙打不开门,继而发现门锁被更换随后立即报案,法院在涉案房屋上贴了封条。公告到期后法院开门时发现封条被撕掉,半年后法院又重新贴了封条。这期间二原告、被告、韩某都可能取走房屋内的物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自称丢失的物品时被告拿走的。且在2012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将丢失的物品列个清单一次性赔偿时,原告也并没有提出保险箱及盒内的物品。故原告要求返还所谓丢失物品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6377号公证书(附现场记录、物品清单)一份、公证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1、兴庆区法院在强制执行原告房产时,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录像和清点记录,被告作为现场见证人之一,见证了法院对原告房内物品进行清点和制作《物品清单》的情况;2、清单中列明的物品法院已交由被告保管,其中包括原告诉请的保险箱一个,背包三个以及毛毯、呢子大衣等物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所列物品被告已经全部返还原告了。二、收条十二张,证明:原告对从被告处领取的物品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其中不包括本案所诉的物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物品均已返还。收条中载明的钢盒即为原告主张的保险箱,背包、毛毯、女士大衣均已返还得给被告,没有返还的物品也根据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赔偿了1000元。三、原告自书的保险箱及背包内存放的物品清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保险箱及背包内装的是黄金首饰及工程合同、财务票据等文件资料原件,被告应当返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保险箱和背包内装何物以及这些物品是否是被被告拿走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收条、领条共计12张,证明:被告保管的物品,原告已经在两年时间内分12次全部领走,即使是丢失的物品,被告也已经给原告赔偿或买了新的。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中没有二原告领取保险箱、背包、呢子大衣和毛毯的记载。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保管原告的物品,另行租赁房屋存放了三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三、由兴庆区法院工作人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被告签字的清点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从原告屋内搬出的物品都已清点、登记、造册。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列明的背包和带锁的保险箱一个被告并未返还。四、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公告一份,证明: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已经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将房屋内物品搬出,逾期将强制搬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逾期搬出物品的原告自行承担,故即使屋内物品丢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作为物品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五、(2008)兴民初字第5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兴庆区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的。二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六、执行费票据一张、公证处收费票据十张、开锁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执行所交纳的上述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案外人李和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韩某、王某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原所有人柳自军(即本案原告)为第三人。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兴民初字第5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和梅交付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判决生效后,因柳自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和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5月5日上午,本院对柳自军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执行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637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5日上午9点40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员杨某、孙某,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张丙朝、唐鑫及个人王红斌(本案被告)来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门口,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执行人员雇请专业开锁人员将房门打开,公证人员会同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执行人员及个人王红斌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制作《物品清单》一份共三页、《现场记录》一份共一页,并对现场拍摄录像。《物品清单》第一页载明的物品有:沙发1套、饭桌1套、容声冰箱1台、康佳电视1台、AKAI音箱(2+3)个、双人床1张、被褥1套、床头柜2个、台灯1个、相册2个、上衣9件、行驶证、暂住证各一本、道路运输证1本、钱夹(空)2个、床头镜1个、机动车登记证1个、多邦尼被1条、毛毯1条、荣事达洗衣机1个、单人床2张;第二页载明的物品有:被褥1套、高压锅1个、存折6本、小保险箱(锁)1个、物架1个、塑料盆2个、苏泊尔电饭锅1个、华牌油烟机1个、单头灶1个、爱仕达蒸锅1个、煤气罐1个、电水壶1个、案板1个、蒸锅3个、炒锅2个、钢盆3个、奶锅2个、碟子12个、菜刀1个、播板3个;第三页载明的物品有:DVD1个、功放1个、机顶盒1个、茶几1个、小灵通2个、鞋柜2个、相框1个、凉席1个、背包3个、电风扇1个。《物品清单》中所列物品均由被告保管。2009年6月1日,被告将清单中所列容声冰箱一台及纸箱一个(内存账本)交由银祥物业公司保管,银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9月4日,原告柳培珍将荣事达洗衣机领走,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9月17日,原告柳培珍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红斌拉我衣服毛裤两条、裤子伍条、羊毛上衣伍件、秋裤壹条、童衣壹身、头巾壹条、旧被壹条”。2010年1月10日,原告柳培珍向被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拉到柳自斌的各种被和衣服和旧东西如下:壹床旧被子、壹床新被子、壹套床罩、两代(袋)旧衣服、两提代(袋)旧衣服、两床旧被、壹条裤子、壹条床照(罩)、壹代(袋)旧衣服、两个枕头、大小代(袋)共计拾壹代子”。2010年2月25日,原告柳自军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新毛毯贰条、旧毛毯壹条、新被子壹床、艺术剑壹把”。2010年3月23日,原告柳自军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红斌交来部分单据及存折陆本(单据为红色文件袋包装)”。同日,原告柳自军在银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物业公司所保管账本(纸箱一个)今由柳自军拿走”。2010年7月12日,原告柳自军向被告出具收条两张,第一张收条载明“收到砂锅贰个、钢盆叁个(注:被告认为书写内容为“钢盒一个”)、奶锅一个、蒸锅壹个、电饭锅壹个、汤匙叁个、茶具壹套、保温杯壹个、佛像柒个(窗帘壹付加贰付)、水壶壹个、火锅锅壹个、饼锅壹个、电视壹台及功放音箱壹套”。第二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双人床壹张带床头柜、沙发壹套、电视平台壹个、餐桌共计带肆把椅子、煤气罐壹个”。2012年2月25日,原告柳自军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红斌交来鞋柜壹个、凉席壹个、台灯壹个、床头镜壹个、高压锅壹个、菜板壹个、碟子壹拾贰个、菜刀壹把、电风扇壹个、茶几壹台”。2012年3月5日,原告柳培珍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红斌交来单头灶壹件、油烟机壹件(共计收到叁件)、(单人床贰张低价肆佰元整)”。2012年3月10日,原告柳培珍向李和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和梅以上(指机顶盒1个360元、小灵通100元、背包1个40元、钱夹子2个30元、单人床400元单独给钱、衣架50元、儿童车500元、蒸锅150元)欠款壹仟元整(¥1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对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其保管的物品有按照清单全部返还的义务,现被告保管的部分物品并未返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6377号公证书(附现场记录、物品清单)一份、公证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2008)兴民初字第5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物品清单三张、原、被告均提交的收条十二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险箱一个及内装女士黄金项链一条、男士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黄金耳环一对、女士黄金手链一条及购买上述物品发票四张。对于保险箱,因《物品清单》中列明由被告保管的物品确实包括小保险箱(带锁)1个,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载明二原告已收到被告返还的保险箱。虽然被告辩称保险箱被告已返还原告,原告柳自军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第一张收条中已载明“收到钢盒壹个”,钢盒即为保险箱。但被告柳自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中载明收到的是“钢盆叁个”,二《物品清单》中也列明有“钢盆三个”由被告保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小保险箱(带锁)1个,如返还不能,被告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本院酌定被告如不能返还时二原告100元;对保险箱内装女士黄金项链一条、男士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黄金耳环一对、女士黄金手链一条及购买上述物品发票四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保险箱内装有上述物品,且自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二原告先后分12次从原告处取回自己的物品;被告又于2012年3月10日给二原告就未返还物品给予损失赔偿的清单中均未提及上述金银首饰的情形,有悖于生活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背包两个及内装银祥开发公司五号楼合同一本(副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原件)、胜利小区7号楼来往账目对账单一份(原件)、银祥开发公司三栋楼的财务对账单一份(原件)、来往账目收据四本、购买银祥公司五号楼8号营业房拾万元的交款收据一张、五里水乡11号楼的交工验收证明书及决算单两份、来往各种票据三本,对于返还的背包2个,因物品清单中列明由被告保管的背包有3个,现李和梅已于2013年1月10日折价赔偿原告1个背包40元,剩余两个背包收条中并未载明被告已返还,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被告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审中二原告述称每个背包的价格为17元-18元之间),本院酌定被告如不能返还时赔偿原告36元(18元×2个);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背包内的各种合同、账本、票据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背包内装有上述物品,且原告柳自军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在银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均已注明收到被告交还的账本及单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全新毛毯两条、女士呢子大衣一件,因《物品清单》中列明由被告保管的毛毯是1条、上衣9件(未列明是何种质地、款式的上衣),而原告柳自军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已表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新毛毯2条、旧毛毯1条,原告柳培珍于2009年9月7日、2010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返还的羊毛上衣5件、旧衣服共计5袋,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柳培珍、柳自军小保险箱(带锁)1个、背包2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柳培珍、柳自军136元;二、驳回原告柳培珍、柳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红斌负担50元,原告柳培珍、柳自军自行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