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樊某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樊某某提出离婚,应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双方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