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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委托金某、岳某某(均已判决)向被害人叶某索要债务,金某遂纠集被告人罗某等人于次日3时许,拦截被害人叶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将其强行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上的肯德基快餐店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10时许,被害人叶某被转移至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号源岛咖啡一包房内,后金某又纠集林某(已判决)等人至上述地点向被害人叶某索要债务,并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16时40分许,李波(已判决)在叶某的通知下纠集多人持斧头至上述地点,在强行将叶某带离现场过程中,持斧头砍伤岳某某、金某、林某等人。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金某、岳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受人指使结伙他人,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