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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69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被告李海洋,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