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纪熊与吴玉玉、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纪熊,吴玉玉,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纪熊,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锦和,男,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玉,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强,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安纪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纪熊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玉玉、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9日吴玉玉在安纪熊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并加摁指印确认向安纪熊借款226500元,内容为“今借到安纪熊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26500),借期为5个月,月息按3%,即每元月息叁分,合计每月利息人民币陆仟柒佰玖拾元整(¥6795),本人吴玉玉以房产证武房字第××号,土地证(01/003/008/003)号。”吴玉玉还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予安纪熊收执,后又将土地证原件收回,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过后,吴玉玉未还款,安纪熊经催讨未果,遂将吴玉玉、高国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借贷双方均确认,该226500元中150000元为本金,76500元为多年借款欠下(按月利率2%)的利息。吴玉玉与高国强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玉玉欠安纪熊2265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76500元)未予归还,并出具借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吴玉玉理应及时按约还款付息,现吴玉玉未履行该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安纪熊起诉时已主动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均确认226500元借款中本金为150000元,根据借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安纪熊主张的利息应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其余的数额不予重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吴玉玉与高国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吴玉玉、高国强未举证证明安纪熊与吴玉玉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吴玉玉个人债务以及安纪熊知道吴玉玉、高国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吴玉玉在与高国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应按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安纪熊要求高国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高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玉玉、高国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安纪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6500元,合计226500元;并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安纪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纪熊上诉称,诉争借款226500元是一笔再借款,原审将76500元认定为本案的利息是错误的,应纠正为借款。原审判决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76500元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借款765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30起至一审判决止8个月计算为11432元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国强、吴玉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226500元中150000元为本金,76500元为多年借款欠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76500元能否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庭审上诉人陈述及庭后吴玉玉陈述,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收到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50000元。这一事实为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76500元系再借款之后的本金组成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上诉人主张76500元应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系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安纪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