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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苑占民与张友江、李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占民,张友江,李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苑占民。委托代理人苑晖。被告张友江。被告李洪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责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占民与被告张友江、李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江、李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占民诉称,2014年4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友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行驶至44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友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占民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7245元,施救费173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635元,停运损失费111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4796元。被告李洪国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友江、李洪国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辩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待我公司核实该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友江、李洪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友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行驶至44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苑占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友江受伤,两车受损,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友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苑占民无责任,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数额为111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7245元,施救费173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35元,停运损失费111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44796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洪国所有,被告张友江系被告李洪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唐山市众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票据及明细证实;评估费有该鉴定机构票据证实;施救费有唐山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票据证实;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有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其评估费票据证实。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司机张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洪国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苑占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责,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释明的证据,故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本院采纳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苑占民4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李洪国承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