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8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云南开远铁路公安处威舍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和同案犯何龙相(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工钱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二人遂策划次日再向刘讨要,若讨不到工钱便要教训被害人刘某乙。次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何龙相各携带一把菜刀前往被害人刘某乙住处,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龙山街一小巷时,遇到被害人刘某乙与刘胜某被害人刘某乙将工钱付给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何龙相后,二人认为刘给的工钱与约定的工钱不符,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某先拿出菜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砍伤,同案犯何龙相随即也拿出菜刀朝被害人刘某乙的胳膊、腿部各砍了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兴义市威舍火车站候车厅抓获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何龙相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蔡某某、同案犯何龙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同案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理由,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伙同同案犯仅因琐事争执而共同持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原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某与同案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仅因劳资纠纷,却采用持械伤害他人的暴力手段解决,故以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记员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