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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跃求与李畅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求,李畅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陈跃求,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李畅裕,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原告陈跃求与被告李畅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畅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求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因养殖急需一笔款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5日还清,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我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已到,经我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畅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唯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尽管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效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还欠款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畅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陈跃求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畅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畅裕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