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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仁英与张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仁英,张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毛仁英。被告张国昌。原告毛仁英诉被告张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仁英诉称,原告通过同事认识被告张国昌,2008年被告张国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国昌向原告毛仁英出具借条“兹借到毛仁英人民币肆拾万元玖仟贰佰元整,借期至2014年12月8日。”该借条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毛仁英陈述,被告张国昌是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利息,此后每年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金额都计算了利息,被告张国昌每次出具借条后,之前的借条就收回。本次起诉时提供的借条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是笔误,实际出具借条日期是2013年12月8日。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毛仁英在交通银行五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交通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张国昌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告毛仁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依据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国昌向原告毛仁英出具借条,根据该借条记载的金额,该借款被告张国昌是承诺归按照高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现原告毛仁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仁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张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毛仁英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