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秋荣与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荣,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陆琪铭,姚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秋荣。委托代理人史俞强。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范洪生。被告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洪生。被告陆琪铭。被告姚文珍。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佩霞。原告张秋荣与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陆琪铭、姚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荣的委托代理人史俞强,被告范洪生并作为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张秋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佩霞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荣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陆琪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范洪生、平安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由陆琪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委托第三方严红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500万元的借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委托第三方秦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范洪生支付了上述50万元的借款。后由于被告范洪生需向第三方俞美兴归还100万元欠款,因此按照被告范洪生的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俞美兴支付了100万元,而不再另行向被告俞美兴支付剩余的80万元的借款。综上,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但被告范洪生转贷不成无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洪生提供实物担保,于是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陆琪铭、姚文珍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范洪生的借款包括6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现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既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又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影响到其偿还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9月6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45000元)、律师费138000元;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7号以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古松街7幢3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陆琪铭在对2013年5月28日的5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洪生辩称,1、本案涉及的2013年5月28日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系平安公司行为,与被告范洪生无关。被告平安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成立,自成立日起,被告范洪生就作为平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平安公司从事商业运行活动。2012年5月30日,被告平安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建设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至还款日,被告平安公司无法向银行全额归还借款,于2013年5月28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范洪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陆琪铭作为保证人签字。之后,款项进入被告平安公司名下,并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还给银行,整笔借款用途为被告平安公司运转所需,款项来去也均是通过被告平安公司帐户,被告范洪生仅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签字,且该笔款项至始至终没有经过被告范洪生手中,也没有为被告范洪生实际使用,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范洪生无关,被告范洪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涉及的2013年8月27日借款系被告范洪生因过桥所需向案外人秦婧所借,该笔借款已经于2013年9月3日归还给秦婧指定的崔仪宏名下。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且与本案无关,即使秦婧认为被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也应当由秦婧出面起诉处理,被告对秦婧签字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权利就该笔借款向被告主张。3、原告支付给俞美兴的100万元,系被告平安公司的借款,与其他被告无关。4、原告所称的抵押担保实际并不存在,被告范洪生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了公正及抵押手续,但原告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700万元,因此该抵押不存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2013年5月28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为被告平安公司作的担保,被告范洪生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其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且该笔借款实际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所用,与被告范洪生无关。被告陆琪铭、姚文珍辩称,1、本案涉及的2013年5月28日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为被告平安公司作的担保,与被告范洪生无关,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是原告本人,因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正式成为被告平安公司的法人,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出资,而原告本人又不愿意承担出资的风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陆琪铭所签,与姚文珍无关。2、关于抵押协议,被告签订的协议金额为70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借款关系,且该700万元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范洪生发放贷款,实际并没有实现,所作的抵押登记也因该贷款实际没有履行而失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张秋荣(出借人)与范洪生、平安公司(借款人)以及陆琪铭(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借款人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起;2、借款期间及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协议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洪生、平安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陆琪铭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张秋荣通过案外人严红林向平安公司转账500万元,范洪生、平安公司及陆琪铭向张秋荣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8月27日,张秋荣(出借人)与范洪生、平安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借款人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起;2、借款期间及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协议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范洪生、许盘英、平安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8月27日,案外人秦婧向范洪生转账50万元。秦婧表示该50万元是应原告张秋荣的要求向范洪生转账的,但至今分文未还,因其与范洪生不熟悉,该50万元将向张秋荣主张。2013年9月6日,张秋荣向俞美兴转账100万元,俞美兴确认该100万元系张秋荣代范洪生归还。审理中,四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平安公司所借,应由平安公司归还。2013年10月15日,张秋荣(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范洪生(借款人、债务人)以及陆琪铭、姚文珍(抵押人)签订两份《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分别向出借人借款6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12个月;2、抵押人分别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7号建筑面积392.07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权证字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255739、00255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2)第0630198号]和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古松街7幢3号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权证字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255307、0025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2)第0601861号]抵押给出借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实际抵押额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和100万元;3、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贷款人律师的代理费等)。同日,三方至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上述两份《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0月17日,张秋荣与陆琪铭、姚文珍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730**号(登记的债权金额为600万元)和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730**号(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秋荣。2014年4月28日,张秋荣就案涉借款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认为张秋荣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张秋荣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理中,范洪生陈述:“抵押的事情是我主动和原告讲,别人查封了房屋就没有了。为了担保借款,双方抵押的债权金额是700万元。”2014年7月21日,张秋荣委托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38000元。因张秋荣经济困难,张秋荣向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只支付了诉讼标的为500万元的律师费用70000元,余款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洪生变更为张秋荣。2014年4月11日,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从张秋荣变更为范洪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截图、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现金借款单及发票,被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及银行凭证、公证书、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平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平安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的询问笔录和电话笔录、本院调取的(2014)吴民特字第0004号民事卷宗、(2013)吴木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对于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来看,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同时原告提交了由其指定第三方支付给平安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张秋荣与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该份《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应归还原告张秋荣借款5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因在《借款协议》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该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陆琪铭的责任,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陆琪铭应对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对于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支付凭证来看,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但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合计150万元,且案外人秦婧确认系应原告张秋荣的要求向范洪生转账50万元;俞美兴亦确认100万元系张秋荣代范洪生归还,故本院认定该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二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应归还原告张秋荣借款1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分别从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应理解为抵押权与债权自始至终地伴随存在,而只是要求在抵押权实现时须有债权存在即可。本案中,原告张秋荣与被告范洪生、平安公司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秋荣也按约支付了借款,虽然嗣后双方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约定不一致,但在审理中被告范洪生本人也自认以被告陆琪铭、姚文珍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7号建筑面积392.07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古松街7幢3号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张秋荣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就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秋荣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本金5000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照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照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荣律师费损失7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则原告张秋荣有权就被告陆琪铭、姚文珍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塘街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255739、002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2)第0630198号;房屋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7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张秋荣有权就被告陆琪铭、姚文珍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古松街7幢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中字第00255307、002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吴国用(2012)第0601861号;房屋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7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陆琪铭对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按照本金5000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琪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范洪生、苏州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陆琪铭、姚文珍负担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秋荣(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员 曹玲玲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