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00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8)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城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李高航,李佛然,肖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561-1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被执行人淮安城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西安南路388号-222号。被执行人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西安南路388号。被执行人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西安南路388号。被执行人李高航。被执行人李佛然,无职业。被执行人肖芳玉,无职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城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淮安城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536077.18元。二、被执行人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李高航、李佛然、肖芳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24元,由六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李高航名下的位于上海松江区广富林路1518弄605号401室(产证号:松201117014152)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李佛然名下的位于上海通河路438弄3号503室(产证号:宝2006000233)和位于上海凇发路901弄3号116室(产证号:宝2010027547)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将上诉被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时查封的财产无法处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