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纪霞诉赖俊珍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纪霞,赖俊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郭纪霞。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俊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纪霞诉被告赖俊珍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被告赖俊珍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纪霞诉称:2013年3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赖俊珍驾驶皖QLR6**号轿车,沿巢湖市巢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俊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半月,加强营养等。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14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14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自事故发生,其应在2014年3月8日前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应予核减;4、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赖俊珍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赖俊珍驾驶皖QLR6**号轿车,沿巢湖市巢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俊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肩外伤等,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半月,加强营养,右肩关节制动陆周等。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1506.55元(含在巢湖市康复大药房购买“消痛贴膏”、“消痛贴”合计269.8元)。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因本起事故赔偿纠纷通过巢湖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处未果,致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另据被告赖俊珍陈述,原告曾于2014年春节后(大概4、5月份)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另查明,皖QLR6**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赖俊珍,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16日,被告赖俊珍垫付原告的相关医药费损失,经保险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给付8288.82元,剩余限额1711.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巢湖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赖俊珍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巢湖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可反映出,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赔偿于2013年10月、2014年4月份多次向被告赖俊珍主张过权利,经审查,原告在主张赔偿权利的过程中,并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赖俊珍也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不予采纳。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经审查,原告支付医药费1506.55元(含在巢湖市康复大药房购药269.8元),购买的“消痛贴膏”、“消痛贴”药物用于治疗伤病,与伤情基本吻合,并有发票证实,应予支持;2、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但营养期限不明确,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过长,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及医嘱休息情况,综合确定营养期为住院14天另加30日,故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14元(101元/年×14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半月,误工期限可确定为89天,但主张误工费每天154元,仅提供工资单,不能反映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根据其从事的建筑行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按122.4元每天计算为10893.6元(122.4元/天×89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844.15元,其中,医药费15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及营养费1260元合计318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剩余限额内承担1711.18元,剩余的1475.37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赖俊珍承担1180.3元(1475.37元×80%),原告承担295.1元(1475.37元×20%),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赖俊珍承担118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657.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368.8元(1711.18元+126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180.3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纪霞1436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纪霞118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纪霞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