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猴子”,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务农,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造成胡某某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梅某某未经同意,来到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塔影村被害人胡某某承包的鱼塘钓鱼,被胡发现,双方发生争执,胡在与胡某某争夺梅某某的鱼竿时,被胡某某掰开手指,造成胡左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同时,被告人胡某某获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