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珍年、陈功岩与胡世虎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珍年,陈功岩,胡世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彭珍年,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原告陈功岩,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彭珍年丈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虎,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彭珍年、陈功岩与被告胡世虎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候永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晶晶、谷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彭珍年及委托代理人刘经学,被告胡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珍年、陈功岩诉称:两原告在原二建公司旁开有一家建材门市,被告是两原告多年的客户,被告从事建筑承包,多年来一直在原告门市赊购建材。2010年12月19日,被告赊购建材后出具31647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年底付清,未付清则每月支付利息9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1258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息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再出具19973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1月12日分别出具3600元、17240元的欠条两张,之后原告找被告收欠款,被告都是口头答应,但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作出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分批累计给原告还款40万元,但被告又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致使原告经营困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50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1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1、被告出具的欠条五张,其中21258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31647元约定2010年12月底还清,逾期利息为每月利息900元;2、被告的还款计划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胡世虎辩称:1、原告诉称212580元这笔欠款,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当时实际欠款只有114000元(其中欠货款94000元,借款20000元),其余的98580元是原告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的数额(具体来源被告有举证),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先后给原告偿还了四次款,另外一次被告妻子给原告还3800元未打收条。2、对2010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欠的货款共42487元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271400元利息没有合法的计算依据,计算的利息分别为月息3%、4%、5%,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也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往来,被告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货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罚50%计算。被告提交了:1、所欠212580元的账目来源清单及被告曾给原告出具的清算单中每一笔数目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所欠212580元包括货款94000元、借款20000元、利息98580元;2、被告还款收条6张;拟证明被告分别给原告还100吨水泥相应的价款4230元、10000元、35000元、9200元、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本金转为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用于否认原告的证据1的合法性,同时认为证据2是被告被逼所写,被告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否认被告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中其中一笔35000元是偿还212580元的部分款予以认可,其他还款属实,但是用于偿还新增的欠款,不是用于偿还诉请的欠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金转为利息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可的35000元(利息20000元,15000元本金)予以认定,其他还款收据没有具体注明,无法确定偿还的是诉请的欠款还是其他往来欠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全部用于偿还诉请中的欠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珍年、陈功岩夫妇在桑植县原二建公司旁开有一家建材销售门市,销售水泥、钢筋等建材;被告胡世虎在从事建筑承包过程中,多年到原告的门市赊购建材,与原告形成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24赊购原告的建材计价45000元、24000元、25000元,共940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0日借原告的现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2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还款,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和借款,分别加上利率为3%、4%、5%等的利息的基础上进行了清算,本金和利息共计2125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背面再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对这笔欠款,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还利息20000元,2013年8月2日还本金9000元,2013年10月10日还本金2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本金40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经销门面再次赊购水泥欠账31647元(约定年底还清,否则支付每月利息900元),2013年2月8日又赊欠水泥计价19973元;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又分别赊购建材欠账17240元、3600元(共2084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2008年9月16日前后分别为6.12%、5.94%,3-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94%。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赊欠原告的货物后双方形成欠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又发生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有利息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几笔欠款分别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4%、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同时,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的,不予保护,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立案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予以计算)。故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五笔货款和欠款进行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再出具欠条并约定新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本案庭审日期2015年4月29日,具体每次的利息为:一、被告应偿还的:①、2008年9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为16225元(6.12%×4倍×10000元×6年)+(6.12%÷360×226天×4倍×10000元);②、2008年11月20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7653元(5.94%×4倍×5000元×6年)+(5.94%÷360×159天×4倍×5000元);③、2008年11月7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为7696元(5.94%×4倍×5000元×6年)+(5.94%÷360×172天×4倍×5000元);④、2008年2月4日赊购建材款45000元的利息为80721元(6.12%×4倍×45000元×7年)+(6.12%÷360×85天×4倍×45000元);⑤、2009年5月12日赊购建材款24000元的利息为34008元(5.94%×4倍×24000元×5年)+(5.94%÷360×347天×4倍×24000元);⑥、2009年5月24日赊购建材款25000元的利息为35228元(5.94%×4倍×25000元×5年)+(5.94%÷360×335天×4倍×25000元);⑦、2010年12月19日赊购建材款31647元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为32792元(5.94%×4倍×31647元×4年)+(5.94%÷360×130天×4倍×31647元)⑧、没有约定利息的本金为40813元(3600元+17240元+19973)自立案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为895元(5.6%÷360×40813×141);二、应该扣除的:⑨、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还本金9000元的利息为3837元(6.12%×4倍×9000元×1年)+(6.12%÷360×267天×4倍×9000元);⑩、2013年10月10日还本金2000元的利息为760元(6.12%×4倍×2000元×1年)+(6.12%÷360×199天×4倍×2000元);⑾、2015年2月17日还本金4000元的利息为190元(5.94%÷360×72天×4倍×4000元);⑿2013年6月5日还利息20000元。以上①-⑧项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合计为401678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⑨-⑿项本金、利息合计为39787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为361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虎偿还原告彭银年、陈功岩材料款、借款3618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珍年、陈功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被告胡世虎负担6426元,原告彭银年、陈功岩负担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勇人民陪审员 钟晶晶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