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江西省宜丰市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2月17日由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辩护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廖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江西省宜丰市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赣C×××××的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平江县梅仙镇钟家村敬老院路段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撞到,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拨打了报案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责任。事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安葬协议,并先行支付了安葬费等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赔偿157000元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尸体、肇事货车等物证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安葬协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调解协议,亦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刘秀芬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