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大街**号,身份证号:4101051973********。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大街**号,身份证号:4101081977********。委托代理人闫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8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同年,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养权变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后原告一直精心抚养教育女儿,女儿现在石佛中学八年级就读。2014年6月,经遗传医学中心鉴定,女儿王某乙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无法接受这一事实,感觉受到奇耻大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134369.2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辩称: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事实上被告名下有一块土地,是在双方结婚时由马某带来的,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该土地的收益要远远高于每月150元,这些收益折抵抚养费,故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一个道德事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7年王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马某抚养。马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同意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乙由王某甲抚育,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王某乙自出生一直住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大街71号与王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6月,王某甲带领王某乙到白求恩遗传医学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DNA检测报告书显示王某甲与王某乙排除生物学亲子关系,王某甲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马某对DNA检测报告书不持异议,承认王某乙不是王某甲的亲生女儿,但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马某曾遭人强奸,自己也是受害者。庭审中马某称,2014年7月份已将王某乙从王某甲处接走,王某乙现在在石佛中学读初中二年级,是住宿生。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2007)开民初字第912号和(2007)郑民一终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表格一份;3、DNA检测报告书一份;4、岳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农民补贴存折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现在所使用的土地为被告马某所有。因该份存折涉及的土地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生育一女王某乙,并非原告王某甲的亲生女儿,马某没有将该事实告知王某甲。在2007年原、被告离婚时马某也没有告知王某甲这一事实,并且同意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致使王某乙一直由王某甲抚养,直到2014年6月王某甲做了亲子鉴定才知道王某乙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马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造成王某甲一直抚养马某的女儿至2014年6月份,故马某应当向王某甲返还抚养费并向王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和收入水平,每年按照10000元计算,自2000年至2014年共140000元,原告请求134369.2元不超出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某的过错及王某甲为马某抚养女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十三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二角。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