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尚德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52号罪犯尚德远,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2日作出了(1999)绵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德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已履行22168.4元。被告人尚德远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川刑一终字第5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绵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以(2001)川刑执字第137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确因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14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1年5月3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5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4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尚德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05.23分,月平均5.26分。该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已履行22168.4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月(扣)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尚德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尚德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