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与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磐安县仁川镇工业功能区。负责人:吴顺格,厂长。委托代理人:杨伟锋,系原告职工。被告: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八里洋村。法定代表人:张浙阳。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三鑫制品厂”)与被告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鑫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钢锭模等货物。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被告主张货款。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12727.07元及利息:于2014年11月底支付31.2727万元;余款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15万元,2月份春节不支付,直至付清。二、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货款31.2727万元后,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和保全措施。三、若被告有其中任何一期不按约支付,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货款一次性向原告所在地法地法院起诉,被告应另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1年期保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按本金1312727.07元支付至款清日止)。签约后,原告按约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和保全措施。另,原告在2014年12月13日供应被告7.38吨钢锭模,价格每吨6100元,计款45018元。被告2014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15年1月支付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7745.07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131273元(利息损失暂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四倍标准,按本金1312727.0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907745.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龙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12727.07元及利息,2014年11月底支付31.2727万元,余款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15万元,二月份(春节)不支付,直至付清……三、若被告有任何一期不按约支付,原告可应未履行部分货款一次性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应另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四倍标准,按本金1312727.0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等内容。2014年12月13日,原告供应被告7.38吨钢锭模,价格每吨6100元,计款45018元。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其余货款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购销合同》、过磅单、出库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制品厂与被告龙鼎公司买卖钢锭模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三鑫金属制品厂货款907745.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5元,由被告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