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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位欢欢与张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欢欢,张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位欢欢(魏欢欢)。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东。原告位欢欢与被告张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方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欢欢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亚东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张存刚沿睢宁县官山镇官窦线由东��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位欢欢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官山镇官窦线由西向东行驶,二人躲避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位欢欢与被告张亚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第四跖关节脱位、左第五趾骨近节骨折、左第3、4、5远节撕脱骨折、左眼眶骨折,花去一定的医药费,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25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亚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25分许,被告张亚东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存刚沿睢宁县官山镇官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位欢欢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官山镇官窦线由西向东行驶,二人避让不及,两车相碰撞。事故造成位欢欢、张存刚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位欢欢与被告张亚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位欢欢先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第四跖关节脱位、左第五趾骨近节骨折、左第3、4、5远节撕脱骨折、左眼眶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后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交通费等���计525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亚东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任何险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睢宁县官山镇岳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亚东在从事交通行为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亚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16757.6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170元(69.5元/天×60天),标准过高,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认定3600元(60元/天×60天)。三、误工费:原告主张6255元(69.5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15元/天×3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赔偿金:原告主张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302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位欢欢各项损失共计56140.6元,因被告张亚东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亚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51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255元+××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4.8元[(56140.6元-4735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欢欢各项损失51745.80元;二、驳回原告位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