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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陈士林与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林,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陈士林。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鹏鹞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士林与被告江苏中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林诉称:中美公司在泰州承接到上海大花园景观绿化工程,雇佣其到工地上施工,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其工资29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中美公司分文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美公司支付工资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美公司辩称:陈士林所提供的欠条上印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其公司已经报案。中美公司现在的经营者是承包的中美公司,刚接手,对以前的情况不了解。不清楚是否在泰州承包过项目,也不清楚泰州项目是否有项目部印章在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蒋石琴向陈士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士林工资(上海大花园)29000元,7月底付清。欠款人处有蒋石琴签字和中美公司印章,该印章下部有长方形印泥痕迹,但辨别不出字样。2014年10月17日,中美公司曾向宜兴市公安局环科园派出所报案,称有工人持欠条向其公司催要欠款。其公司认为欠条上印章属伪造。派出所进行登记后,未立案受理。审理中,陈士林陈述:其是跟着周忠明在泰州工地上工作的,周忠明是中美公司的项目经理,蒋石琴是周忠明妻子。其对中美公司的公章情况并不清楚,但是平时在工地都使用项目章,也就是欠条上的印章。审理中,对于中美公司陈述其现在经营者对以前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向其释明:对于现经营者在接手前中美公司是否在泰州承包工程项目,是否存在项目章及存在几枚项目章等相关事实,中美公司负有核实的义务,若不予核实,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中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情况向本院发表核实后的意见。上述事实,由陈士林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士林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中美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排除存在以项目部章对外使用的情形。欠条上印章与中美公司公章不一致也不能排除中美公司的责任。中美公司称现实际经营者对以前的情况不了解,不清楚是否存在泰州的施工项目及施工中是否存在项目章、存在几枚项目章,对此,中美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负有核实相关事实的义务。但中美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本院推定2013年6月13日的欠条对中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美公司应向陈士林支付工资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士林工资29000元。如果中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中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士林垫付,中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士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