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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夏龙飞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夏龙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刘国庆,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龙飞,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庆诉被告夏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被告夏龙飞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2012年2月份到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年底工程结束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据,载明欠原告工资36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60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龙飞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都受雇于老板夏海军,被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工资款承担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到年底,原告刘国庆在被告夏龙飞承包的北京工地上工作,原告刘国庆的工作是水电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夏龙飞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刘国庆出具了工资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工资,刘国庆现金大写叁仟陆佰零贰元正,小写3602元正,欠款人夏龙飞,2013年2月23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庆提交的欠款手续,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庆在被告夏龙飞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刘国庆在被告夏龙飞处工作期间,被告夏龙飞欠原告刘国庆工资3602元,并向原告刘国庆出具了手续,被告夏龙飞应依法及时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刘国庆要求被告夏龙飞给付3602元工资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国庆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龙飞辩称夏龙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夏龙飞和原告刘国庆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庆工资款人民币3602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