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候春安、宁桂芝与胡汉武、李玉梅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春安,宁桂芝,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张珍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楠木乡人民政府,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春安,男,土家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桂芝,女,土家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武,男,土家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土家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小青,女,土家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土家族,2010年8月9日出生,学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冉小青,系胡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武,男,土家族,1973年4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富,男,土家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楠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楠木乡。法定代表人:张贡华,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冉玉光,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兵,男,土家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春安、宁桂芝与被上诉人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张珍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楠木乡人民政府、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候春安、宁桂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春安及候春安、宁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上诉人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武,张珍富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楠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冉玉光,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酉阳府函[2009]489号文件关于同意楠木乡规划的批复。2012年3月27日,张珍富与楠木乡人民政府就集镇新区建设的开发签订了合同书。2014年1月25日,张珍富与候春安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候春安以85000元从张珍富手中转让二间地基。2014年8月12日,受害人胡腾在为候春安家已修建的房屋进行外墙粉刷过程中搭建葫芦挑(升降装置)时,钢丝绳触碰到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导致胡腾触电死亡,其母李玉梅触电受伤的高压电损害事故。2014年8月13日至14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县安监局、经信委、公安局、楠木乡人民政府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李玉梅伤情比较严重急需医疗费用,胡腾遗体亦需要安葬费用。按照“以人为本”的精神,由候春安垫资50000元,(楠木乡人民政府垫支),张珍富垫资150000元,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垫资180000元,共计380000元(含先前支付的200000元,余款180000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胡汉武用于李玉梅救治及胡腾遗体安葬。当事人所垫付费用系特殊情况下的应急开支,最终按人民法院的处理结算。[二、三、四项(略)]。上述垫资款已兑现完毕。之后,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因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位于该县楠木乡集镇新区所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产权人管理人均为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集镇新区建设过程中,就该线路整改问题,楠木乡人民政府多次与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调,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经班子成员研究决定,通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平台,以人大代表提案的方式反映到县人大和县政府,县政府以酉阳督巡办通[2014]22号《关于2014年度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的督办通知》下发到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地上方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内未设置安全标志。还查明:受害者胡腾一家为农村居民,长期居住于楠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红旗村1组。受害人胡腾于2010年4月6日与冉小青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名胡某。再查明:按照楠木乡集镇新区规划,候春安、宁桂芝房屋的墙体进深为9.8米,但候春安实际所修建房屋的墙体进深为11.9米,距离高压线1.1米。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一审诉称:2014年8月12日,受害人胡腾在为候春安家已修建的房屋进行外墙粉刷过程中搭建葫芦挑(升降装置)时,钢丝绳触碰到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导致胡腾触电死亡,其母李玉梅触电受伤的高压电损害事故。由于候春安家修建房屋的地基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楠木乡人民政府规划的高山移民工程的地块,开发商张珍富与楠木乡政府没有在规划设计时考虑修建安全方面因素,占用高压电力通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整改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因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89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友参加处理本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车旅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710021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还应支付5800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候春安一审辩称:我是在政府和开发商规划的范围内建房。胡腾是在外墙上触电死亡,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张珍富一审辩称:开发是有政府的批文,开发设计符合规范;候春安、宁桂芝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胡汉武施工,存在选任过失,葫芦吊是国家禁止使用的,候春安、宁桂芝超出规划线建房,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故雇主候春安、宁桂芝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亲友参加处理本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车旅费不是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支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楠木乡人民政府一审辩称:楠木乡人民政府不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楠木乡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从项目的规划和开发合法合规,无过错;本案的引发与楠木乡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对楠木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建筑安全法》、《电力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注意安全义务和采取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候春安、宁桂芝作为雇主存在选任过失;张珍富系开发楠木乡新集镇的责任主体,其修建新集镇河堤,导致河堤与我公司线路安全距离不够,由于其对集镇开发时未进行有效监督,致使候春安、宁桂芝多占多用,违反规划,在候春安、宁桂芝建房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张珍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楠木乡人民政府在集镇开发过程中监督管理工作不力,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法律规定,在线路管理维护方面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只是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我公司的责任划分可在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诉讼主体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问题;二是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现综合评述如下:一是诉讼主体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候春安、宁桂芝违反集镇建设规划,超红线2.1米,致使房屋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不够。受害人胡腾与候春安、宁桂芝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候春安、宁桂芝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胡腾施工,导致其雇工胡腾在建房过程中触电死亡,存在选任过失,且候春安作为雇主,未对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应对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承担责任。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所辖楠木集镇新区10KV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在张珍富、楠木乡政府多次协调下,不及时整改,在该事故发生地上方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内又未设置安全标志,对胡腾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珍富和楠木乡人民政府作为集镇新区建设开发的开发商和管理方,在建房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划执行,致使候春安超规划红线建房,未尽到及时、合理的提醒及制止义务,监督管理不力,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胡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施工,应避免导体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施工过程中手中的钢丝绳与高压线接触,使其遭受触电身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并非是单一原因引起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力的不同,结合本案实际,候春安、宁桂芝承担30%,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张珍富和楠木乡人民政府各承担5%。二、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关于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27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胡腾长期居住在楠木乡政府所在地,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4÷2人=124698元;3.丧葬费2500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674021元,应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要求赔偿亲友参加处理本事故的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60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因胡腾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98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74021元,由被告候春安、宁桂芝赔偿原告202206.3元,由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02206.3元,由被告张珍富赔偿原告33701.05元,由楠木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33701.0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候春安承担1000元,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张珍富承担150元,被告楠木乡人民政府承担150元,退还原告多预交的2300元。候春安、宁桂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违反集镇建设规划,超红线2.1米,不符合事实;2.候春安、宁桂芝不存在选任过失;3.一审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胡汉武、李玉梅、冉小青、胡某答辩称:我们本身不服一审判决,一审要求我们承担30%的责任过高。张珍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张珍富承担5%的责任不当,开发商不应承担责任。开发商划线后,候春安没有按照红线施工,我们给供电公司交了钱要求其整改的,候春安超红线修建,又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楠木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楠木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证据证明楠木乡政府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线路的安全距离是够的,是上诉人超红线建房带来了安全隐患;开发商曾经要求我们搬迁线路,供电所已经经过搬迁的,而且经过验收的,开发商修建的河堤和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导致隐患存在。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胡腾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搭建葫芦跳的钢丝绳触碰到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而产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多个原因,需要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由于一审对相关原因事实未予以查清,致使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丁咏梅审判员 何 玉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