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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费县旅游局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民事诉讼部分尚未审结,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费县自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漫桥东水岸名城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与步行的费县和平路306号居民李某乙相撞,致其右下肢毁损伤膝关节离断术后,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在本院民三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该案系案发当日即2014年2月16日14时52分群众匿名报警到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费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经现场勘查等锁定了被告人刘某甲,经询问被告人刘某甲及相关证人,该案遂告破。(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P54):本案系群众报案。(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P61):证实刘某甲于1964年11月17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P19):证实2014年8月6日刘某甲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5)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费认字(2014)第201402160336号(P15):刘某甲行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P62):证实刘某甲具有C1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P63):证实车牌号为鲁Q×××××的东风牌面包车机动车所有人是费县中华奇石城有限公司。(8)被害人李某乙的户籍信息一份(P65):李某乙,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9)办案说明一份(补充侦查卷P3-4):一、关于现场证人问题:案发后我办案民警联系现场报案的群众(151××××0792),报警称自己是过路的,走到出事地方看见面包车翻在路上,自己就报了警后走了,具体怎么出的事自己也不清楚,以后的事情自己不清楚。经民警要求其称自己只知道这些情况,不愿意接受询问,只愿意在电话中讲一下这些情况。二、关于刘某甲所说的将其送到诊所的三轮车主情况:在事发后询问刘某甲其称自己在路上找的三轮车并不认识那个人,无法找到三轮车主。后经调取监控因三轮车无登记信息情况,无法确定三轮车驾驶人情况,无法找到三轮车确认身份,故无法落实相关情况。三、关于伤者李某乙的询问情况。经询问李某乙,李某乙称出完事后自己看见面包车翻了,当时自己打了电话报警和打了120之后,自己就疼晕了,自己无法确定面包车驾驶员是否知道撞了自己,自己没有见到面包车驾驶员(刘某甲),也就是无法确定驾驶员是否喝酒、意识是否清醒、是否受伤等情况。到了后来120救护车到了自己一个人被救护车接走的。四、关于刘某甲的现场手机问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刘某甲的手机,且在现场勘查完毕检查车内物品时未发现有手机。五、关于事发路段的监控情况:事发后民警调取落实监控情况,当时事发地段进行拆迁还建,事发地点附近未有监控,调取事发两侧天网监控均离现场较远,无法拍摄到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女,32岁,住费县新庄镇新庄村)于2014年2月17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P37-39):刘某甲是我父亲,我是通过我姑姑知道我父亲出了交通事故的,我姑姑的同事经过事故现场看见好像是我父亲的车发生的事故,告诉了我姑姑,我姑姑又给我对象薛新振打电话,我对象到事故现场但没有找到我父亲。事发时我父亲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证人李某甲(男,57岁,住费县银光集团家属院)于2014年2月17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P40-41):李某乙应该是1996年出生,他父亲叫李军,44岁,在费县打工,户口在银光集团。李某乙姊妹两个,还有一个姐,昨天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在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具体病房记不清了。昨天下午送到医院后右膝盖以下截肢了,左腿也有骨折,其他受伤情况我不清楚,他出事时我在外地来,是昨天晚上听说出事了才赶回来的。李某乙现在应该是清醒。我今天凌晨一点多见到手术后的李某乙了,李某乙说他当时步行在路上走,当时有辆车是逆行对着他来了,他躲下没有躲开,还是被车撞了,对方翻了几个滚,驾驶员出来后就走了,他自己打的110、120。(3)证人党某(男,56岁,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西王庄村)于2014年3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P49-51):我在费县费城镇西王庄村南边费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北边大约100米位置开了家诊所。我记得是距现在大约得有二十多天前,应该在正月十五左右,我记得当时在下午三四点钟,我的诊所来了个男的,大约有四五十岁左右,手里拿着卫生纸捂着额头,卫生纸都让血渗透了,他是自己一个人进的屋,进来屋他给我说摔着了,头晕,让我看看。我当时就给他看看,他的前额头正中有大约五公分的纵行的伤口,在额头右侧有个游离的皮瓣,我看他伤的怪重,就想让他上大医院,他说上大医院费事了,让我先给处理。我当时给他缝合了,缝合完后他有些头晕,我就给他注射了消炎药。打完吊针后他又要歇一会,一直到了很晚快天明时他才离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离开时还说没有带钱,说手机也找不到了,直到第二天他家里人才给我送的治疗钱。(4)证人房某(男,51岁,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店子村)于2014年7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P42-43):2014年2月16号下午2点左右,刘某甲开车上费城镇上店子路口找我,刘某甲是负责百草园工地施工的,我在工地上有活他是分管我们这一块的。他是过来给我送工地的规划图的,他在路口给我说了大约有5分钟左右就自己开车走了。他车是停在路北边头朝西为朝东停着的,当时他是直接往西走的,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了,我是到第二天下午才知道他开车出事了。(5)证人刘某丙(男,24岁,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站前路,被告人儿子)于2014年7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P44-45):2014年2月16日,我记得我是在老家费县梁邱镇郝家村,到了那天上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父亲开着面包车从县城接的我,车牌号我没有注意,当时我父亲自己开着车接的我。接完我之后我们就回去火车站西边家里,具体走的城里哪条路记不清了。到家之后我记着不到中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和我父亲两个人在家吃的饭,吃完饭我父亲走的,当时具体干什么去的我不知道,他没有说我也没有问,他是怎么走的我没有出来看。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男,19岁,住费县明珠花园小区)于2014年2月19日在侦查机关询问时证实:2014年2月16日下午,我在费县水漫桥东边的上坡上出了交通事故。当时我沿着出事的路正常由西向东靠路南走的,走到出事的地方我很早就看见有辆车,当时车离我有百十米远,当时他车速很快,到我跟的时候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那车直撞我来了,接着把我撞了,当时出事的地方也没有其他人和车。当时车把我撞到地上时,我看见面包车翻了几个滚,我看我腿伤了,我用我的手机打了110、120报警,时间是下午2点20分,后来我疼晕了,我当时没有看见有人从面包车里出来,我当时迷糊着听路边人说出事车上的人走了,过了会120救护车就到了,我上了救护车,当时车上就拉我一个人,我始终没有见到那辆车的驾驶员。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6月30日、7月10日、8月8日在费县交警大队的供述(P21-35/张恒贵、孙风柱):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车上就我自己一个人。2014年2月16日上午9点左右我到单位开着鲁Q×××××号车(车是费县奇石园的)回老家费县梁邱镇郝家村,当时是我自己开面包车沿岚济路走的,我在老家待到快中午时接着小孩一起回的县城,就直接回我在费县环保局家属院的家了。回家后我和小孩两个人在家吃的饭,吃完饭后我有事就开车去了费县费城镇上店子村找房某安排工作。当时我自己开车去的。我是当天下午1点半多时候才去找的他,说完话回去路上出的事。当时我沿自由路自动向西行驶,走的靠路右,当时感觉头一晕,猛踩刹车,接着我就不知道什么事了。事发时我不知道碰了一个人。事发后我在驾驶座上坐着,我一摸头都是血,头有点晕,有围观的老百姓喊我,我就从车里爬出来,我找不着手机了,我伤的也不轻,我拦一个三轮车,三轮车拉我去一个小诊所,好像是一个村叫王庄的诊所,当时有个姓党的大夫帮我处理伤口。我在诊所待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我自己又去了二院住院,后来家里人就来了。我有C1驾驶证。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补充侦查卷1-2):事发前我没看到前面有人。事发后我自己也撞晕了,没注意自己是否撞了人。当时我受伤了,手机也找不着了。当时我没喝酒。当时我随便在路边上拦了辆三轮车,车主我不认识,当时我满脸是血,头晕,没印象了。5.鉴定意见: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费)公(伤)鉴(字)(2014)224号(P13-14):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李某乙系右下肢毁损伤膝关节离断术后,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m之规定,属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费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一份(P55-59):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费县自由路水漫桥东水岸名城小区路段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