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常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我与被告常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沈阳益格风情湾筑景三期3#、4#、10#三个楼装饰抹灰工程承包给我,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规格、工期、人工费计算方式等。2014年6月25日,我按约定如期交工,并经验收合格。在我与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结算,而按结构面积结算,这样被告少给我计算613.33平米,每平米70元计42933.1元。另外为被告完成11个电梯井帽的粘砖和抹灰工程663平米,每平米24元计15912元,现在第一笔款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第二笔款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按建筑面积613.33平米的人工费42933.1元,给付尚欠11个井帽663平米人工费15912元。被告辩称,2014年4月1日,我将这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合同二项规定很具体,约定了面积怎么计算,也写清不含苯板面积。干活前我们签订了合同,建筑公司也和我签订了合同,面积都有标明,工程完工后我和建筑公司结算时,原告也在场,现在工程款已经结清了,原告当时也同意了。关于第二项请求,井帽是高层电梯3#、4#、10#楼内的活,是包含在这个工程里的,不是另外的活。所以我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将沈阳益格风情湾筑景三期3#、4#、10#三个楼装饰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抹灰装饰工程人工费按甲方和建设单位共同确定的建筑面积(不含外贴苯板)计算,屋面图纸无面积的不计算面积,每平米70元包死。”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共同进行结算,结算时的面积为:3#楼4702.8㎡、4#楼4730.64㎡、10#楼3939.48㎡。在结算单上标有“工程工资款全部结清”字样,并有原、被告签名。现原告以结算时的面积与建筑面积相差613.33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613.33平米的人工费42933元及11个电梯井帽663平米人工费159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人工费等的约定;2、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建筑面积单,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的面积及工程款金额;3、被告申请的证人郝建军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张,因该证据系原告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建筑面积单,该证据上没有原、被告方签字,无法确认该证据上的建筑面积系被告应结算面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结算单,系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结算工程款时的面积与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613.33平方米及被告尚欠11的井帽663平方米人工费,仅提供了一张建筑面积单、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凭证,但从原告提交的建筑面积单上不能确定上面标注的面积系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和建设单位共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而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了“工程工资款全部结清”,并有原、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与在场证人郝建军的证言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时对于建筑面积和工程款的金额已经明确并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殿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