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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刘玉与于建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玉,于建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35号原告陈刘玉。委托代理人王东玲。被告于建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原告陈刘玉与被告于建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玉委托代理人王东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刘玉诉称,2014年5月4日6时40分许,孙明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后乘:陈刘玉)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玄武西街与长松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于建发驾驶鲁G×××××号轿车沿玄武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孙明卫、陈刘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鲁G×××××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944元(误工费22889元、护理费961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于建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医疗费一万元限额范围内预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时40分许,孙明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后乘:原告陈刘玉)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玄武西街与长松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告于建发驾驶鲁G×××××号轿车沿玄武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孙明卫、原告陈刘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陈刘玉发生事故后,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眶内、外侧壁骨折、右眼外眦皮肤擦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肘、双手多处皮肤擦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整容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刘玉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0日;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6、无整容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陈刘玉为潍坊某有限公司职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68元/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某及同事孙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陈某某护理,其父亲陈某某为潍坊某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中载明“护理人员陈某某,所在单位无;护理人员陈某某,所在单位湖南某公司、月收入3000元”,并有陈某某在伤者或家属签字处签名捺印,与原告主张不一致,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468元/天÷30×198天=22888.8元、护理费:49.35元/天×22天×2人+49.35元/天×40天=4145.4元、伤残赔偿金10620×20×10%=21240元。据此,原告陈刘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2888.8元+护理费4145.4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51474.2元。再查明,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于建发,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下属机构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刘玉与被告于建发达成协议,约定“。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外,于建发额外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陈刘玉收到上述款项后,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已收到被告于建发赔偿款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孙明卫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协议书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明卫(后乘原告陈刘玉)与被告于建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情况叙述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推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5147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建发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刘玉误工费22888.8元、护理费4145.4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274.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00元,应由被告于建发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100元,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于建发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刘玉误工费22888.8元、护理费4145.4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274.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建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794元,由原告陈刘玉负担7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