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小平与梁国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平,梁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9号原告郭小平,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梁国强,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小平诉被告梁国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平、被告梁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彭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晚9时半,我在我村路边与村民闲谈,被告突然开车走到我身边停下,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昏迷,后被120送到公疗医院抢救治疗。后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当我向被告讨要医疗费等损失时,遭到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528.4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742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的诉求大部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有关案件事实情况。2、询问笔录六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票据五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件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仅仅是原告个人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适用;对梁亚锋的询问笔录因梁亚锋系原告的儿子,其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其他人的效力,且即使根据梁亚锋陈述的事实,也未显示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对梁云平、曹明德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笔录证实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同时特别指出,2014年7月6日的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据病历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在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与本案相关联,且已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六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所制作,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中各个被询问人被询问内容与证据1所认定的内容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4,因均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号码为6180590的门诊票据确系原告在出院一段时间后所产生的花费,而原告又并未提交相关病例、医嘱等证据证明该票据所产生的费用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笔花费本院暂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均系正规票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22时许,在许昌县××××西大街东段,原告郭小平与被告梁国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梁国强先后对原告郭小平及其儿子梁亚峰进行殴打。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郭小平在许昌市公疗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住院花费3771.99元、门诊花费974元。2014年6月24日,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原告郭小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8月22日,许昌县公安局作出许县公(新许)行罚决字【2014】0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梁国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由许昌县公安局的相关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成年公民,本应采取理智的态度来对待原、被告间的此次矛盾,并寻求正常、理智的途径将其化解,而非采取殴打伤害对方身体的暴力方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的发生乃至后果的出现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辩称主张,因与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郭小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其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户口性质及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其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7.1轻型颅脑损伤项下误工损失日标准,误工时间应为60天,10.1肢体软组织损伤项下的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时间为15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所受伤害、住院治疗情况及其自身年龄状况,本院认为,以将其误工时间酌定为60天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产生后期治疗开支,且自原告出院至今该部分费用也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已致原告构成轻微伤,但该伤情远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745.99元(3771.99+974),2、误工费3681.87元(22398.03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400元(29041元/年÷365天×9天=716.08元,因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仅主张400元,未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故本院予以尊重),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以上共计9097.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小平支付赔偿款9097.86元。二、驳回原告郭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郭小平承担436元、被告梁国强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