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庆来、杨庆来与被上诉人黄永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来,杨庆来与被上诉人黄永文,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永文,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庆来,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原住广西桂平市,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月俄,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永文,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38-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24945-4。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217号。法定代表人:韦林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杨庆来与被上诉人黄永文、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良房开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 判 员 翁春亚参加的合 议 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 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隆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及承包范围为柳畔东堤商住楼的土建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供电局电表至电源空开箱电线安装。水电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品牌。工程造价按98土建定额,02安装定额及工程相应类别标准取费。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的确定:按柳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实际施工期间的平均值计。信息价上未有的材料价,由双方共同认可。以实际工程量及上述材料价差计取方式进行结算。乙方按结算总价的8%给甲方让利,该让利款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予甲方。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由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现杨庆来认为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的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供电局电表至电源空开箱电线安装工程是通过黄永文交由杨庆来施工。杨庆来是该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永文没有支付完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黄永文向杨庆来支付水电工程款212154.62元。二、判令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庆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黄永文负担,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同时,杨庆来向该院提出对位于柳州市高新二路的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的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杨庆来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桂众造价[2014]187-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仅材料让利25%后的鉴定造价为1452816.07元;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总让利8%及材料让利25%后的鉴定造价为1310092.55元。另杨庆来同时申请对证据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上“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向甲方让利水、电25%。消防26%。”的指印是否为黄永文的指纹印作司法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庆来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上“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向甲方让利水、电25%。消防26%。”两处上的百分比数据下的指印均不是黄永文本人所捺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杨庆来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杨庆来是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全部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杨庆来对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结束时,杨庆来已经对其自己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其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由于杨庆来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全部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人,且杨庆来所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杨庆来申请对证据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上“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向甲方让利水、电25%。消防26%。”的指印是否为黄永文的指纹印作司法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庆来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上“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向甲方让利水、电25%。消防26%。”两处上的百分比数据下的指印均不是黄永文本人所捺印。同时,经过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对杨庆来要求重新对证据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上“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向甲方让利水、电25%。消防26%。”的指印是否为黄永文的指纹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由于杨庆来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杨庆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故杨庆来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杨庆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庆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楼全部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结束时,原告已经对其自己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其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上认定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一)首先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楼全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以及工程变更图、签证单等工程签证文件,这说明该工程属上诉人施工,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将这些图纸和工程签证文件交给上诉人,这些图纸和工程签证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且,三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有庭审笔录为证。(二)其次按照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良房开公司)与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规定:“水电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品牌”,从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给水、排水管材、钢管管材、电气元件的报价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均是上诉人与供应商洽谈后,报给被上诉人审核后对价格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有庭审笔录为证。(三)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的给水、排水管材、产品提货单、电气元件提货单方面的凭据,一审庭审时,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均认可上诉人向两证人所在的单位购买了材料,有庭审笔录为证。(四)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永文向杨庆来支付的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款190万元的事实,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均承认此事实,证明上诉人是柳畔·东堤商住楼全部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按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的说法:“我们也认可增减工程和遗漏工程是原告施工的……”那么,以上两份结算书加起来的工程量还不到40万元,而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前就支付了19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黄永文又不提起反诉,这难道符合常理吗?(五)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据20),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对该工程款结算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伽良房开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明确对上诉人提供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庭审笔录为证,伽良房开公司是投资建设该工程的单位,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虽然黄永文及隆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遗漏部分)结算书》(证据21)以及《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增减部分)结算书》(证据22),有伽良房开公司的工程师胡建、有隆丰建筑公司的工程师吴某2、还有上诉人的签名,应视为伽良房开公司和隆丰建筑公司已认可上诉人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数量及价款,黄永文及其隆丰建筑公司认可以上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庭审笔录为证。从以上三份结算书落款的时间上看,《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据20)是2011年11月26日,《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遗漏部分)结算书》(证据21)以及《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增减部分)结算书》(证据22),在结算书上三方签字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综上,以上结算书经三方签署后,对于三方均具有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三方当事人就该工程款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书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由于结算书只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案件审理中仍应当对作为结算协议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仅凭被上诉人黄永文,隆丰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前后矛盾的陈述就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结束时,原告已经对其自己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其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事实上,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共有三份,建设单位即伽良房开公司编制的《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据20),以这份结算书为基础,施工单位即隆丰建筑公司指派工程师吴某2,会同上诉人对这份结算书进行核对,经核对提出这份结算书不全面,有遗漏项目,所以编制出《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遗漏部分)结算书》(证据21),在伽良房开公司编制的《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据20)中,存在定额名称虽然对,但工程量有多有少,与图纸和实际不符或单价套错的问题,所以编制出《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增减部分)结算书》(证据22)。以上三份工程结算书实际就是“柳畔·东堤商住楼”唯一一个工程,而且这三份结算书都是经建设单位伽良房开工程师胡建和隆丰建筑公司的工程师吴某2和上诉人反复协商、核算,然后才达成结算协议,而且其中有两份结算书三方签字认可,并不是如被上诉人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所说那样:“有部分工程我们是没有人手就叫原告来进行施工……只是对增减部分等进行了施工……我们也认可增减工程和遗漏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在这里被上诉人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偷换概念,凭空杜撰出:“增减工程和遗漏工程”,请问,被上诉人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拿得出“增减工程和遗漏工程”的合同及工程设计变更的图纸和变更说明,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等证据来吗?被上诉人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说上诉人:“只是对增减部分等进行施工”,这是不可能的,比如说黄永文施工水管,就终止施工,再由上诉人来施工伸缩节或三通、四通、弯头等管件,又如何调整水管的位置?由哪个实际施工人接上去,被上诉人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在全国能找到这样的承发包工程吗?有这样的施工方法吗?更不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是先验收黄永文做的一段管,再验收上诉人做的法兰管呢?如果水管漏水是哪个人的责任?因此,以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要求和方法来对照被上诉人的以上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而一审判决明确表述:“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永文和隆丰建筑公司歪曲事实,掩盖事实的真相,向法庭作不真实的陈述,由于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以上法律的规定,对其的陈述是不能确认其证明力的。但是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黄永文以及隆丰建筑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样的判决真是“匪夷所思”?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载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位于柳州市高新二路的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的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桂众造价【2014】187-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仅材料让利25%的鉴定造价为1452816.07元;柳州市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总让利8%及材料让利25%的鉴定造价为1310092.55元。‘但一审法院却对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以上意见不予理睬,也未说明不采信的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永文将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给上诉人包工包料施工的《承诺书》、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建筑材料报价表以及提货单、安装工程结算书等大量证据不予理睬,也未说明不采信的理由,违法选择使用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了证据认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上诉人对照一审判决发现,一审只是直接陈述结果,既没有公开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理由,也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上诉人想知道一审判决是依据怎样的逻辑推理出黄永文以及隆丰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建筑材料报价表以及提货单、安装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大量证据的证明力的。三、一审法院未能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要求重新对证据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上”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向甲方让利水、电25%,消防26%的指印是否为黄永文的指纹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由于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而不是被动地将“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异议权。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对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上“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向甲方让利水、电25%,消防26%的指纹印是否为黄永文的指纹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为此,上诉人在2013年11月6日一审开庭质证时,提供了检材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1份,供比对的样本4份:(1)、《融水县旗秀丽园1#、2#楼水、电防雷安装承包协议》(原件);(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3)《协议书》(原件)【融安黄金水岸商住楼】形成时间2008年7月18日;(4)《协议书》(原件)【新兴汽车大卖场】形成时间2008年7月18日。对方当事人即本案3名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以上4份样本材料的真实性和2009年6月18日《承诺书》作为鉴定材料没有异议。然后,上诉人将以上5份鉴定材料(原件)交给法庭,有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送检人员的见证下,再次确认以上供比对的样本4份材料移送给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但是,在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书》“鉴定材料”中没有反映出来以上(3)、(4)两份样本资料,根据鉴定机构审查鉴定资料的职责分析,鉴定机构如果认为以上两份样本资料不完整、不充分,也应该对这些没有纳入鉴定范围的样本资料作出判断意见。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的两份鉴定资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永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黄永文在协议书的左上方及落款处甲方:“黄永文”签名字迹均摁有指印,是真实可靠的,也是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意作为鉴定的样本。取样的充分性和可比性是能否做出鉴定意见的基础。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十分重要,只有相当数量的鉴定材料,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因此,必须收集能够适应鉴定需要的足够数量的鉴定物。上诉人认为在此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和认可的送检材料进行鉴定,没有将经过法庭开庭质证以上两份样本资料纳入鉴定范围,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况且,鉴定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使上诉人不相信《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2014年6月10日的庭审中,鉴定人在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和提问时,承认以上两份样本资料没有纳入鉴定范围,但其说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鉴于该《鉴定书》中鉴定意见存在涉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未能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属有失公正。上诉人认为以上《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是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技术操作规范,是一个错误的鉴定。鉴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定性具有直接的影响,本来我们想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为要花费大量时间,我们现在不申请重新鉴定了。四、一审法院判决书出现多处明显错误。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拿到这份判决书,发现其中存在几处明显的错误,如融水县“旗秀丽园”,判决书里却写成“旗修理园”,比较严重的是竟把与本案有关的相关当事人的名称弄错。判决书在表述被高伽良房开公司的辩称是,将被告3“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写成了“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是处理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伽良房开公司于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项目水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可判决书写成“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柳畔·东堤商住综合楼项目水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本案建设单位即伽良房开公司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水电工程款给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判决书却写成“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认为,法院审判是一个法制社会里守法公民的最后的权利救济手段。而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性书面结论。用词恰当、表意明确,文法、语法、标点正确无误是制作裁判文书最基本的要求。在一审判决中,出现如此之多的错误,不仅仅反映出法官的素质,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影响了判决书的权威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黄永文向杨庆来支付水电工程款212154.62元,判令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黄永文负担,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永文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一直回避一个问题,如果他认为他是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对其施工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水电工程的全部施工人,除了我们在一审时自认的增加的和遗漏的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以外。上诉人认为其有整栋楼的施工图就推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黄永文认可材料是由上诉人去购买的,因此上诉人拥有图纸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并不是说除了施工以外图纸就没有其他用途。上诉人想当然的认为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就认可了关联性,这一观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诉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第三个上诉理由不再作答辩。关于一审错别字的问题,这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状上列的错别字并不构成改判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黄永文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柳州市伽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7日收条一张,拟证实上诉人在承包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工程期间,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不慎损害电梯电脑板,赔偿给了伽良房开公司12000元;2、2009年11月5日、2010年4月21日、2009年10月9日收条各一张,拟证实上诉人在承包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工程期间,为工程购买了工程相应的消防、水电工程材料,证实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吴斌立、林利出具的劳务费的条及转账凭条共计14张,拟证实上诉人在承包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消防工程期间,雇请工人付报酬,证实了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证人吴某1、杨某,4的证人证言,拟证实杨庆来雇请其到柳畔·东堤参与施工,杨庆来是柳畔·东堤水电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证人吴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所称“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遗漏部分)”和“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增减部分)”的两项工程并未实际存在,只是在各方结算的过程中,由于“柳畔东堤商住楼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书存在统计错误,因而另外附加制作了两本结算书,本案的结算是以三本结算书综合的结果为结算依据。杨庆来是柳畔·东堤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黄永文、隆丰建筑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4的两位证人和上诉人具有雇佣的经济利益关系,两位证人陈述是上诉人请他们去做工,然后工资由上诉人先发给吴斌立,再由吴斌立把工资发放证人。两位证人都陈述是2009年4月才进场,但证人吴某2陈述工程是2008年年底就已经进场施工,两个证人是隔了几个月才到现场的。而且前两位证人讲他们是做消防工程,而本案是水电工程,因此也无法达到证实上诉人是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目的。证据5的证人吴某2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他讲工程是2008年年底开工,2010年年底竣工交付,而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讲这个工程是2009年年底竣工,一个号称是这个工程的工程师的人连工程竣工时间都讲错,可见他对工程的了解程度。到现在为止,我们都没有看到上诉人与隆丰公司或黄永文有雇佣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伽良房开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并且得到了隆丰建筑公司及黄永文的认可,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反映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部分吻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上证据均只能证实上诉人曾参与争议工程施工,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范围,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5吴某2的身份问题,隆丰建筑公司否认吴某2为其工作人员,吴某2未能提供劳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隆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可。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其是争议水电工程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而本案争议水电工程的具体造价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一审法院对桂众造价[2014]187-01号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论证过程逐一列举,但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且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存在的笔误,应当由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水电工程全部由上诉人施工完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则上诉人应对其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等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包关系的《承诺书》,经鉴定该《承诺书》上的指纹并非黄永文所捺,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以其持有争议水电工程的施工图纸、曾购买过水电设备以及曾参与过争议水电工程验收等事实主张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口头或者书面转包协议的证据,也不能提供相关的施工日志等证实其施工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曾参与过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建设,不能证实上诉人是争议水电工程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为本案争议水电工程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上诉人杨庆来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庆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智文代理审判员翁春亚代理审判员丘洪兵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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