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启刚与华同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刚,华同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杨启刚。被告华同发。原告杨启刚诉被告华同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刚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华同发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华同发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杨启刚撞伤,经诊断为第5骶骨骨折。同年9月4日,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华同发于2014年12月前一次性赔偿杨启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但华同发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杨启刚主张无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同发:将原告杨启刚撞伤后,自愿协商一次性支付8000元赔偿款,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华同发应依据约定承担支付义务。其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启刚赔偿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同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