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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程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军,程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军,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营,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同城路同深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2133217-9。负责人段德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扶民初字第11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超、被上诉人程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程国营驾驶吉J98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经纬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四副食前将前方行人李小军撞伤。此次事故经扶公交认字(2014)第101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军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住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骨折,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被告程国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05元、误工费17905.08元(89.08×201天)、护理费7818.48元(108.59元×69天+108.59元×3天)、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再医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交通费199元、西药费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564元,合计13091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国营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程国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军无责任。2、扶余县德天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枚。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该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三踝骨者,于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23日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805元整,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5日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3、扶余市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04年起在扶余市西北街派出所辖区居住,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街道缴纳卫生费收据一枚。用以证实原告在西北街自2004年居住至今。5、2005年原告缴纳自来水费票据一枚。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说明原告提供的2枚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有关婴儿费及材料费的情况。7、住院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合计18805元整。8、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发票一枚。用以证实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再医费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整。9、交通费票据9枚。用以证实原告去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往返所花费的交通费用96元、去长春市进行鉴定往返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3元。10、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收费收据一枚。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该院购买西药花费人民币75元整。1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12000元整。一审被告程国营辩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费用94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程国营举证如下:1、扶余德天骨科医院押金收据四枚,用以证实其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00元整。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程国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01天误工费时间过长,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应超过5000元;原告身份证上是农村居民,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平赔偿数额;关于鉴定费及原告因进行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对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一审查明,2014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程国营驾驶吉J98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经纬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四副食前将前方行人李小军撞伤。扶公交认字(2014)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诊治,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合计住院69天。诊断为:右侧三踝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880元,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5日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国营已经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00元整。另查明,被告程国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吉J98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扶余县德天骨科医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收据、说明及住院清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程国营提供的押金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国营驾驶吉J98Q**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李小军撞伤。被告程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军无责任。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国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程国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其所提供扶余市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派出所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所提供的自来水费票据、卫生费收据上记载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有关精神抚慰金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965.98元整(包括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护理费108.59元×3天×2人+108.59元×66天×1人=7818.48元、误工费89.08元×201天=179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程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79元整(包括医疗费18805元-10000元+75=8880元、再医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99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979元,再扣除被告程国营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李小军的医药费8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程国营负担。上诉人李小军上诉称,我自2004年3月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购买住房生活至今,虽是农村户口,也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国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交通事故中李小军受伤,经过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李小军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程国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李小军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程国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程国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小军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所提供扶余市公安局西北街派出所证明自2004年起在该辖区居住,还有其所提供的自来水费票据、卫生费收据上记载名称“李晓军”与李小军仅一字之差,上诉人称笔误,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小军又提供其与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间的回迁合同证明其在城里有住房。综上足以证明李小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上诉人李小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关于此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76号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程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79元整(包括医疗费18805元-10000元+75=8880元、再医费12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99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979元,再扣除被告程国营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李小军的医药费8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176号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965.98元整(包括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护理费108.59元×3天×2人+108.59元×66天×1人=7818.48元、误工费89.08元×201天=179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小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272.76元整(包括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护理费108.59元×3天×2人+108.59元×66天×1人=7818.48元、误工费89.08元×201天=179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程国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成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公众号“”